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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华法民一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刘某与江耀东、幸伟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江耀东,幸伟雄,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富华物流有限公司,邵阳市广源汽车运输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华法民一初字第80号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刘锡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五华县。委托代理人刘锡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兴城。被告江耀东,男,汉族,身份证号码×××5931,住兴宁市。被告幸伟雄,男,汉族,身份证号码×××4654,住兴宁市兴城。被告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富华物流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法定代表人廖春平,该公司经理。被告邵阳市广源汽车运输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郭振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飞跃、吴正海,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诉被告江耀东、幸伟雄、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富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物流有限公司)、邵阳市广源汽车运输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小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刘锡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宁跃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耀东、幸伟雄、江西省抚州市广日昌县富华物流有限公司、邵阳市广源汽车运输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3日14时23分许,被告江耀东驾驶赣F×××××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E×××××挂从兴宁市往五华县岐岭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至五华县华城邮政局门口地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而碰撞到前面行驶的由曾某驾驶的电动车,造成电动车驾驶人曾某死亡和原告刘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事发之后赶赴现场,进行现场勘查后,于2014年1月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耀东负事故主要责任,死者曾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刘某因伤到五华县华城卫生院抢救治疗,由于伤情严重而经医生建议,当日转入五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出院后,刘某被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事故造成的事故损失有:医疗费19439.62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1000、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33338.6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59578.22元。原告向法院诉请:1、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其赔偿30000元(交强险限额部分剩余90000元分配赔偿给曾某的近亲属);2、对剩余部分29578.22元由四被告互负连带赔偿80%的事故责任比例计23662.57元。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1、关于医疗费,根据费用正式票据并附有相对应的药品处方及病历,否则答辩人不予认可。2、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无证据证实护理情况,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情况,推定住院期间需由其亲属进行陪护。答辩人认可50元一天,三天为150元。3、关于交通费,被答辩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交通费票据,因此请法院酌定交通费为人民币200元。4、伙食补助费300元无异议。5、营养费不予认可。6、死亡赔偿金,应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233386元。7、丧葬费29672.5元无异议。8、关于处理善后人员误工费3000元过高,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应当按梅州市最底工资标准计算,为(1010元÷30天)×3人×7天=707元。9、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我司并非实际侵权人,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责任。且被告已被刑事立案,故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需提供并核实被保险车辆司机的驾驶证年检审查记录、被保险车辆行驶证年检记录,如果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年检不在有效期内,答辩人将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11、被告江耀东没有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三)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4、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或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它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商业险赔偿责任。答辩人商业险是拒赔的,也就是不承担商业险的责任。12、被告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上路,依据保险条款我司不负商业险的赔偿责任。13、商业险中原告请求的80%过高,应按60%计赔。被告富华物流有限公司辩称,1、赣F×××××车是被告幸伟雄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我司购买的,我司依法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2、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决相关责任人承担责任。被告江耀东、幸伟雄、邵阳市广源汽车运输咨询有限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14时23分许,被告江耀东驾驶赣F×××××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E×××××挂从兴宁市往五华县岐岭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至五华县华城邮政局门口地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而碰撞到前面由曾某驾驶的电动车,造成驾车人曾某抢救无效死亡及××原告刘某(刘某为曾某的孙子),受伤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五华县华城镇中心卫生院急救,诊断为:右侧额颞顶叶脑挫伤,右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顶骨骨折,颅底骨折,右侧颞顶部头皮血肿。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被立即转院至五华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24天。2015年1月2日,五华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耀东负事故主要责任,死者曾某负次要责任,××刘某无责任。2015年1月22日,原告经广东阳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因脑部受伤造成十级伤残。2015年3月30日,被告江耀东因此次交通事故触犯交通肇事罪被五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诉请本院要求:1、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其赔偿30000元(交强险限额部分剩余90000元分配赔偿给曾某的近亲属);2、医疗费19439.62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1000、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33338.6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59578.22元。对剩余部分29578.22元由四被告互负连带赔偿80%的事故责任比例计23662.57元。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被告富华物流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幸伟雄为被告,庭审中,原告刘某表示放弃受害人曾某(刘某的婆婆)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另查明,1、原告刘某出生日期为2006年4月13日,登记为农村户籍。2、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卓明凤护理,但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作证明、具体人数、职业及收入相关证据。3、2012年12月18日,被告富华物流有限公司通过《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将赣F×××××重型货车卖给被告幸伟雄,幸伟雄为实际所有人,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4、被告江耀东是幸伟雄聘请的司机,事发时正执行工作任务。5、肇事赣F×××××重型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及第三者商业险2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幸伟雄与被告广源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属挂靠关系,湘E×××××挂车所有人为被告邵阳市广源汽车运输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湘E×××××挂车有投保任何险种。6.此次事故共造成电动车驾驶人曾某外还造成本案原告刘某(××)两人伤亡,因曾某与刘某为家庭成员关系,且已协商确定了第三者交通强制责任险的划分了受害者曾某占90000元,伤者刘某占30000元的比例。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提出原告需提供并核实被保险车辆司机的驾驶证年检审查记录、被保险车辆行驶证年检记录,如果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年检不在有效期内,答辩人将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被告江耀东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被告江耀东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上路,依据保险条款我司不负商业险的赔偿责任。案经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被告江耀东负主要责任,受害者曾某负次要责任的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此次事故造成受害者曾某死亡外还造成××刘某受伤,因上述两人为家庭成员,且已协商确定了第三者交通强制责任险的划分死者曾某占90000元,伤者刘某占30000元的比例,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深圳分公司提出原告需提供并核实被保险车辆司机的驾驶证年检审查记录、被保险车辆行驶证年检记录,如果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年检不在有效期内,答辩人将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被告江耀东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被告江耀东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上路,依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负商业险的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深圳分公司未相关原始保险合同;同时在其提供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格式条款中保险公司并没有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及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再者肇事车辆驾驶员江耀东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表明江耀东具有驾驶员资格,其无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其失去了驾驶车辆的资格,也未有证据证实无从业资格证即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太平财产保险股深圳分公司提供《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采用的是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中关于无相关从业资格证、许可证等证书等内容即可免除保险人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责任的规定,系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并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应当认定无效。因此,本院对太平财产保险股深圳分公司陈述在商业险中免除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肇事车辆赣F×××××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交通强制责任险及20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应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的120000元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的余额部分由肇事双方根据过错承担责任。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江耀东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责任,受害人曾某负次要责任,承担20%责任。被告江耀东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责任,受害者曾某负次要责任,承担20%责任。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质证意见,本院核定刘某因交通事故损失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19439.62元,结合原告病历,根据医疗费发票核算;2、护理费3343.9元(50856元/年÷365天×24天×1人=3343.9元),结合原告的伤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亦认可由原告的亲属进行护理、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作证明、具体人数、职业及收入相关证据,本院酌情认定一个护理人员,因原告的母亲卓明凤无固定的收入证明,护理费可按照国有同行业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3、交通费200元,因原告不能提供相关的票据及就医地点、人数、次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1000元交通费,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认可200元,本院予以确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5、残疾赔偿金23338.6元(11669.3元/年×20年×10%=23338.6元),因原告刘某为农业户籍,此项标准本院以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6、鉴定费2400元,依鉴定费发票计算;7、精神抚慰金5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已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故营养费本院不再计赔。综上所述,原告刘某在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合理损失为56122.12元。其中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限额内承担30000元。其余26122.12(56122.12元-30000元)根据双方过错承担责任,被告江耀东承担20897.69元(26122.12元×80%),曾某承担5224.43元(26122.12元×20%),原告表示放弃曾某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因江耀东是被告幸伟雄聘请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幸伟雄承担被告江耀东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幸伟雄为车辆赣F×××××的车主,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车辆赣F×××××购买了第三者商业险200万元,故被告江耀东应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897.69元,该赔偿责任直接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被告幸伟雄、江耀东不再承担责任。无证据证明被告富华物流有限公司、广源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6)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支付给原告刘某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50897.69元,其中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支付20897.69元。二、驳回原告刘某对被告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富华物流有限公司、邵阳市广源汽车运输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幸伟雄、江耀东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536元,减半收取26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邹小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张碧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