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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再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辉与王连洪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辉,王连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再初字第00008号原审原告陈辉。原审被告王连洪,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原审原告陈辉与原审被告刘玉娟、王连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该案生效的(2012)河民初字第2571号民事调解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涉嫌虚假诉讼,向本院提起再审检察建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该案涉嫌虚假诉讼。2014年10月23日本院作出(2014)河民监字第00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陈辉,原审被告王连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0月9日,原审原告陈辉诉称:自2009年9月28日起,王连洪因扩建鸡场和购买门面房需要,数年来多次向原告借款,约定利息2分,至2012年3月26日,王连洪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86万元,及2012年3月26日至同年10月利息25万元。被告于2012年3月26日出具总借条一张。被告多次在约定还款期内以暂时困难推托未还,且借款为被告王连洪和刘玉娟共同所用,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连带还款及利息211万元;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审被告王连洪辩称,同意还款。经再审查明:2012年10月9日,陈辉持王连洪出具的借条到本院起诉被告王连洪、刘玉娟归还借款。该借条内容为:“借条借到陈辉人民币合计壹佰捌拾陆万元整(1860000)月息贰分,除此条以外,以前本人打给陈辉的借条作废。2012.3.26.借款人:王连洪”。12日,陈辉撤回对刘玉娟的起诉。经本院主持调解,陈辉与王连洪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一、被告王连洪于2012年10月13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陈辉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10万元整;二、本案纠纷一次性解决,再无其他争议。案件受理费23600元,减半收取11800元,由被告王连洪自愿承担。本院作出(2012)河民初字第257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的协议,13日陈辉、王连洪在本院签收调解书。15日,陈辉申请执行。另查明:陈辉在公安讯问及本院审查中,均认可王连洪出具的借条是虚假的,其在公安陈述是刘玉娟叫其帮忙,其目的是为了保住刘玉娟的财产。在本院审查中陈述是刘玉娟叫其帮忙,保住财产留作还给别人。王连洪在检察机关陈述该债务是虚假的。再审庭审中,陈辉、王连洪一致认可186万的债务系虚假。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刘红娟在公安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辉、王连洪一致认可186万元借条是虚假的,故本案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虚构,事实证据系捏造,该二人的行为属恶意串通,其目的就是转移财产、规避法院执行,其结果必然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因此,本案构成虚假诉讼,原审调解确认债务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2)河民初字第2571号民事调解协议;二、驳回原审原告陈辉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陈辉、王连洪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长  张红梅审判员  刘玉新审判员  蒋同一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左 捷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的规定》(2013)第二条本规定所指的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或者当事人单方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唆使他人帮助伪造、毁灭证据、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鉴定意见等手段,通过诉讼、调解、仲裁等能够取得各种生效民事行政法律文书的方式,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中申请执行的方式,妨害司法秩序,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合法权益或者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对已经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虚假诉讼案件,应当依法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第二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在民事行政诉讼监督过程中发现存在虚假诉讼,导致原判决、裁定、调解书错误的,应当依法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