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原告陈晓霞与被告段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霞,段渝,重庆原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0264号原告陈晓霞,女,198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段渝,女,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第三人重庆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65号1601号,组织机构代码09494394-9。法定代表人陈晓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明平,男,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陈晓霞与被告段渝、第三人重庆原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银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霞,第三人原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渝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霞诉称,2014年4月10日,被告段渝和第三人原银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咨询管理服务协议》,第三人推荐被告段渝贷款,收取服务费9341.48元。协议的附件一、二中约定,第三人推荐原告及案外人李健作为出借人,原告出借9341.48元给��告,案外人李健借款55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12个月。后来李健与原告商议,全部借款均由原告支付给被告段渝。2014年4月11日,原告经被告授权向第三人支付9341.48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段渝支付55000元。被告段渝在履行还款义务时出现违约,自第六期还款后未向原告还款,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至今差欠原告借款32170.74元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段渝支付借款本金32170.74元;2、请求判令被告段渝支付逾期罚息(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段渝承担。被告段渝未答辩。第三人原银公司陈述,原告陈晓霞所诉属实。我司与段渝签协议后,由陈晓霞出借款项给段渝,其中一部分是服务费,由陈晓霞代替段渝直接支付给我司。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段渝与原��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咨询管理服务协议》,段渝需要借款,原银公司为段渝提供信用咨询、风险评估等服务,为段渝推荐出借人促成借贷关系,并收取服务费。协议约定:段渝收到出借人提供的借款时,段渝与该出借人之间的借贷关系确定;段渝应按协议附件一“还款明细说明”的约定按月还款;若出现逾期还款,逾期天数在5天内的每天收取50元违约金,逾期天数超过5天的,出借人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剩余本金、利息、罚息等所有款项,被告应从逾期的第6日开始按约定标准支付违约罚息,其中违约天数6至29天以内的按每天0.12%计算、违约天数30至60天以内的按每天0.28%计算、违约天数60天以上的按每天0.49%计算。协议附件二“出借人列表”上记载的出借人为李健及原告陈晓霞。陈晓霞在2014年4月11日向段渝转账支付55000元,原告同日代段渝向原银公司支付服务费9341.48元,原银公司为此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原告总计出借给被告段渝的款项为64341.48元。段渝借款后,按月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本息,自2014年10月10日起未再履行还款义务。段渝差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32170.74元。原告曾多次向段渝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段渝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违约罚息。原告在诉讼中将罚息标准调整为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咨询管理服务协议》及附件、电子银行业务回单、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证明,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三人原银公司与段渝签订《个人借款咨询管理服务协议》,促成原告与段渝达成借贷关系,原告出示的收条、电子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实际向段渝支付64341.48元借款,原告与段渝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段渝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还款,原告起诉要求立即收回剩余借款本金32170.74元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段渝签署的协议中对逾期后的违约罚息计算标准有约定,原告在诉讼中降低了罚息计算标准,要求从2014年10月10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晓霞借款本金32170.74元;二、被告段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晓霞支付违约罚息(罚息以32170.74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0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随本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4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408元,由被告段渝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陈晓霞预交,被告段渝在履行前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陈晓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莲代理审判员 曹 磊人民陪审员 郭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钱星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