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余春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春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914号原告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悟县城关镇发展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饶建华,该公司理事长。委托代理人XX,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余春芳,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从忠、余春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与被告张从忠在诉讼期间死亡,其遗产继承人不明,需补充证据材料为由申请撤诉,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涂晓玲审 判 员 田 昕代理审判员 高帮增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杜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