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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杨先能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先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先能,男,1975年6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晴隆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工,户籍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晴隆县长流乡双凤村上大云组,暂住福建省罗源县滨海新城13区**号楼地下室。2014年12月9日因本案殴打他人被罗源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源县看守所。罗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先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先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8日18时许,被告人杨先能下班回到罗源县滨海新城13区27号楼地下室临时住处,看到也住在该处的被害人王某某正在拉扯因地下室电闸烧毁造成断电而临时搭接的电线,双方就电线归属问题发生口角,并引起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被告人杨先能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伤被害人王某某的腹部。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损伤属重伤二级。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杨先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先能辩称,是被害人先用拳头打他眼睛,还准备用斧头砍他,不得已才拿水果刀捅被害人。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先能与被害人王某某系工友,同在罗源县滨海新城13区做外架工作,且都临时居住在该区27号楼地下室。2014年12月8日18时许,被告人杨先能下班回到住处,看到被害人王某某正在拉扯因地下室电闸烧毁造成断电而临时搭接的电线,双方就电线归属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架,被告人杨先能掏出一把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往被害人王某某腹部捅了一刀,将其捅伤。经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系外伤致右肝挫裂,属重伤二级。另查,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杨先能在同乡的劝说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她与被告人杨先能同是贵州老乡又是工友,平时都住在罗源县滨海新城13区27号楼地下室的工棚里面。2014年12月8日18时许,大家回到工棚,由于电线负荷太大工棚已停电三天,大家就想着接电使用。杨先能认为经过她工棚的一条电线是他个人的,不愿意与大伙一起用,还出口骂她。她很生气用手指着杨先能的头指责他,杨先能就用刀捅伤她右腹部。之前和杨先能没有矛盾。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8日18时许,接到黄某某电话说罗源县滨海新城13区27号楼地下室有工友在吵架,叫他去劝架。他到后经了解,因王某某叫杨先能拿电线去搭电,杨先能认为电线是自己不是公家的,不同意拿出来,后两人发生争吵。没一会儿他就看到杨先能用水果刀捅了王某某腹部一下。后他和黄某某送王某某到医院,并打电话报警。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4日左右,因罗源县滨海新城13区27号楼地下室所住的几个工棚乱搭电线,致配电箱的闸刀烧坏并停电。杨先能把拉到工棚的电线收起来,造成电工无法接电。8日17时30分许他和几个老乡回到工棚,他在工棚外打电话联系人来接电,突然有人喊打架了,他跑过去看到王某某受伤倒地,腹部流血。王某某说被杨先能捅了一刀。后他和李某某把王某某送到医院。之前杨先能和王某某没有矛盾。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8日18时许,他在罗源县滨海新城13区27号楼地下室工棚内休息时,听到工棚外有吵闹声,刚走到门口就听到王某某叫了一声,说“他拿刀子捅了我一下”,然后他看到杨先能从旁边跑走了。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8日18时许,他接到黄某某电话催接电的事。之后他到罗源县滨海新城13区27号楼地下室工棚,看到王某某手捂右腹部,黄某某拿着一根支架想要打杨先能,旁边的人在劝架。王某某说被杨先能捅了,他问杨先能用什么捅的,杨先能从上衣口袋掏出一把长折叠刀,并说是王某某和黄某某先打其额头,说完还让他看额头被打部位,他看到杨先能的额头没有淤青也没有伤痕。之前没听说过杨先能与王某某有矛盾。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先能对捅伤被害人具体地点的指认。7、罗源县公安局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提取并扣押被告人杨先能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8、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榕公刑技法临字(2014)2389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外伤致右肝破裂,属重伤二级。9、罗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杨先能因捅伤被害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10、被告人杨先能的供述,证实他和王某某、李某某等人都在罗源县滨海新城13区27、35号楼做外架工,平时住在27号地下室。2014年12月8日18时许,他下班回到地下室工棚,见到王某某等人在扯他的电线,他制止时被王某某骂,继而两人发生争吵,李某某等工友都来劝架。后因王某某用拳头打他头部,他火起用左手掏出平时削水果的水果刀朝王某某腹部捅了一下。王某某的情夫看到了拿起斧头想冲过来打他,被王某某劝住了。这时候刘某某冲过来劝架,大家把王某某送往医院,他害怕就跑走了。9日中午他回到工棚,李某某劝他投案,后由李某某报警,他在13区北门等候民警,并主动上交了水果刀。认定全案的还有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及前科查询材料,证实被告人杨先能的基本情况及无犯罪记录。2、查获经过说明,证实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杨先能在同乡李某某的劝说下向公安机关投案。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先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先能辩称是被害人准备用斧头砍他、不得已持刀捅伤被害人,与查证事实不符,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杨先能持械伤人,应从重处罚;其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杨先能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一事不二罚”原则,被告人杨先能因本案伤害他人已被行政拘留十日予以折抵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先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水果刀一把,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孝逸代理审判员  邱瑞镧人民陪审员  朱航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辛惠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