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刑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张连顺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连顺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唐刑终字第16号抗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张连顺,性别:××,××族,生于唐山市,农民,住唐山市开平区。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3年2月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监视居住。2013年8月22日被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监视居住。2014年7月17日被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取保侯审。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连顺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开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判后,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我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唐刑终字第54号刑事裁定,撤销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开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发回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重审。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开刑重字第5号刑事判决。判后,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抗诉。本院审理过程中,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抗诉。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以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张连顺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判决被告人张连顺无罪,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抗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4)开刑重字第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健代理审判员 孙国斌代理审判员 曹留柱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马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