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执异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海宁市雅艺纺织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海宁市雅艺纺织有限公司,浙江诺亚纺织有限公司,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执异初字第1号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遵义路100号虹桥上海城B栋2683-15单元,实际经营地:上海市长宁区金钟路***弄*号楼。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瑜均、施炯,系该公司法务。被告:海宁市雅艺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许村镇许巷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永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雪庆,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力,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浙江诺亚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许村镇塘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金伟军,该公司执行董事。第三人: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海宁市海昌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卫国,该公司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金虎良,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婷婷,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利公司)诉被告海宁市雅艺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艺公司)、被告浙江诺亚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亚公司)、第三人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收到仲利公司的起诉状,后令仲利公司对起诉状内容进行补正,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炯,被告雅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雪庆、张力,第三人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金虎良、宋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诺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利公司起诉称:本院(2014)嘉海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驳回了仲利公司对系争标的物WireFlex14型起绒杆织机4台、SH5376型森汇牌电子提花机4台的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执行异议,该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侵害仲利公司利益。请求撤销该裁定,确认仲利公司对系争标的物享有所有权,对系争标的物拍卖价款由仲利公司优先受偿。理由如下:一、仲利公司与诺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及租赁合同,双方设立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约定仲利公司向诺亚公司购买并回租给诺亚公司系争标的物。根据合同约定仲利公司对系争标的物享有所有权、因诺亚公司欠其他债务被本院强制拍卖了包括上述机器设备在内的财产,仲利公司对拍卖价款应优先受偿;二、虽诺亚公司将系争标的物抵押给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行为发生在诺亚公司与仲利公司设立融资租赁关系前,但仲利公司为善意,根据物权法有关善意取得的规定,仲利公司对系争标的物具有所有权,对拍卖价款有优先受偿权;三、诺亚公司与仲利公司设立融资租赁关系后又未经仲利公司同意将系争标的物抵押给雅艺公司且完成了抵押登记,诺亚公司属无权处分,抵押行为无效。诺亚公司与仲利公司设立融资租赁关系之初即将系争标的物的原始发票交给仲利公司保管。故诺亚公司向雅艺公司抵押时,雅艺公司没有尽到审核系争标的物原始发票的基本注意义务,雅艺公司非善意,对系争标的物的拍卖价款无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被告雅艺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仲利公司不享有系争标的物的所有权。理由如下:1、仲利公司与诺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转让系争标的物前,系争标的物已抵押给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转让未经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争标的物所有权仍属诺亚公司,转让行为无效;2、系争标的物在2013年5月29日完成抵押登记,取得对抗包括善意第三人在内的效力。纵然仲利公司与诺亚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买卖合同时为善意,其也不能取得系争标的物的所有权;3、仲利公司与诺亚公司以占有改定的方式交付系争标的物,占有改定公示效力过弱,不能对抗第三人,不足以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二、雅艺公司对系争标的物享有第二顺位的抵押权。雅艺公司为诺亚公司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与诺亚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雅艺公司基于对第一顺位抵押事实的确信,相关设备上未作任何融资租赁的标识或权属标识,且系争标的物为诺亚公司所有,诺亚公司向雅艺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是有权处分,雅艺公司履行了保证义务后,取得了追偿权,雅艺公司取得第二顺位的抵押权。三、仲利公司在办理融资租赁业务中不规范。1、办理融资租赁前未进行动产抵押登记查询;2、办理融资租赁手续后,未对相关设备做相关标识、公示。综上,请求驳回仲利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诺亚公司未作答辩。第三人农商银行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诺亚公司办理抵押登记,先于仲利公司与诺亚公司的签订买卖、融资租赁合同;仲利公司的行为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请求驳回仲利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仲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件):1、买卖合同一份,证明仲利公司向诺亚公司购买包括系争标的物在内的有关机器设备;2、租赁合同一份,证明仲利公司与诺亚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3、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一份,证明仲利公司依约向诺亚公司交付租赁标的物;4、付款凭证一份,证明仲利公司支付价款的情况;5、设备发票10份,证明仲利公司向诺亚公司购买涉案标的物,诺亚公司交付给仲利公司相关发票。被告雅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在2013年5月30日前,诺亚公司将买卖合同中涉案设备抵押给了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买卖行为无效,租赁合同也失去了基础,买卖合同、租赁合同不能证明仲利公司的待证事实。验收证明只是观念上的交付,并未改变占有的状态,交付行为只发生在仲利公司与诺亚公司之间,不能对抗第三人,该证据也不能证明仲利公司所要证明的内容。对付款凭证及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的异议与买卖合同的异议相同。对合法性,仲利公司取得发票的原件,难于理解。第三人农商银行质证认为,与雅艺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补充一点,抵押登记在2013年5月29日办理,在买卖合同之前,仲利公司所述的买卖、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的观点不能成立。第三人农商银行提供的证据有(复印件):6、2013年5月29日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7、抵押合同一份;8、抵押物的概况一份。证明仲利公司与诺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是在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诺亚公司办理抵押登记之后,仲利公司不符合善意取得的相关规定。原告仲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2013年5月29日前仲利公司已经取得该批设备的所有权。被告雅艺公司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雅艺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复印件):9、抵押登记查询单一份,证明2013年5月29日诺亚公司向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500000元,将系争标的物在内的30台(套)设备作为抵押物,在海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10、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诺亚公司与海宁市宏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借款5000000元的借款合同,由雅艺公司提供担保以及海宁市宏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发放借款的事实;11、股东会(董事会)同意担保决议书、反担保抵押合同各一份,证明诺亚公司在签订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前,于2013年10月25日通过股东会(董事会)决定,与雅艺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将包含系争标的物在内的30台机器设备抵押给雅艺公司;12、抵押登记书、抵押物概况各一份,证明2013年10月28日,雅艺公司与诺亚公司在海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上述30台机器设备办理了第二顺位的抵押登记;13、代偿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11月8日,雅艺公司履行保证义务代偿5000000元;14、(2014)嘉海商初字第69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2014年6月12日,诺亚公司与雅艺公司经海宁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约定雅艺公司对诺亚公司所有的抵押物处置后所得价款享有第二顺位的优先受偿权,并由法院制作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原告仲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9、10、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仲利公司已经于2013年5月31日取得该批设备的所有权,诺亚公司未经仲利公司同意抵押无效。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理由同证据11。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调解书侵犯仲利公司的权益,调解协议无效。第三人对被告雅艺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出示(2014)嘉海执异字第11号案执行听证笔录一份、(2014)嘉海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2014)嘉海商特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原件,本案中留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原告仲利公司、被告雅艺公司、第三人农商银行对本院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的认证,(2014)嘉海执异字第11号案执行听证笔录、(2014)嘉海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2014)嘉海商特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到庭的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被告雅艺公司提供证据9、10、13,原告仲利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第三人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对雅艺公司提供的证据11、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仲利公司已经于2013年5月31日取得该批设备的所有权,诺亚公司未经仲利公司同意抵押无效。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可以证明雅艺公司经诺亚公司股东一致同意提供担保,双方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并就相关设备进行抵押登记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至于仲利公司认为其已经于2013年5月31日取得该批设备的所有权,诺亚公司未经仲利公司同意抵押无效的观点能否成立,在判决书说理部分予以阐述。证据14,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认定,至于是否侵犯仲利公司的权益,在判决书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仲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雅艺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至于仲利公司认为2013年5月29日前其已经取得该批设备的所有权,是否能取得设备所有权,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原告仲利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可以证明仲利公司与诺亚公司就包含系争标的物在内设备订立买卖合同、租赁合同,仲利公司支付部分价款,仲利公司以占有改定的方式交付系争标的物,诺亚公司交付发票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至于仲利公司是否能取得系争标的物的所有权,仲利公司与诺亚公司有关对系争标的物的权属约定能否对抗第三人,在判决书说理部分予以阐述。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4年12月18日改制为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诺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诺亚公司以其所有的30套起绒杆机织机等设备为其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5日期间发生的融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最高贷款限额为5500000元。双方于2013年5月29日在海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上述设备的抵押登记。后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放贷,因诺亚公司无法归还借款及利息。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请求本院对诺亚公司的抵押物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并就变价款优先受偿。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4)嘉海商特字第11号裁定,裁定第二项内容为,对诺亚公司所有的30套起绒杆机织机等设备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5500000元、利息70455元(计算至2014年5月20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范围内优先受偿。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2013年5月31日,仲利公司和诺亚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仲利公司向诺亚公司购买起绒杆织机WireFlex14型4台、起绒杆织机MeersschaertMetex型6台、电子提花机森汇牌SH5376型4台,总计价款5774000元,自签约之日起标的物所有权移转仲利公司,仲利公司应在诺亚公司出具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以及正式发票后三十日内支付价款。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仲利公司作为出租人租给承租人诺亚公司起绒杆织机WireFlex14型4台、起绒杆织机MeersschaertMetex型6台、电子提花机森汇牌SH5376型4台,租赁物成本5774000元,租赁时间从2013年6月3日至2016年6月3日,使用地点在海宁市许村镇塘南路10号,双方对租金及支付方式作了约定。同日诺亚公司出具了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仲利公司于2013年6月7日支付给诺亚公司价款2909518.43元。雅艺公司为诺亚公司向海宁宏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雅艺公司要求诺亚公司提供反担保,2013年10月25日,诺亚公司与雅艺公司约定以诺亚公司所有的30台套机器设备向雅艺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诺亚公司与雅艺公司就上述机器设备于2013年10月28日在海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第二顺位的抵押登记。后海宁宏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依约放贷,后因诺亚公司未履行义务,雅艺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为诺亚公司代偿了上述借款。2014年5月14日,雅艺公司以诺亚公司未归还代偿款,浙江慕迪家具有限公司、徐成良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诺亚公司立即偿还雅艺公司代偿款5000000元;2、诺亚公司赔偿雅艺公司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的利息损失;3、诺亚公司支付实现债权费用200000元;4、雅艺公司对诺亚公司的抵押物享有第二顺位的优先受偿权;5、浙江慕迪家具有限公司、徐成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本院调解,雅艺公司与诺亚公司、浙江慕迪家具有限公司、徐成良达成如下协议:一、诺亚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前给付雅艺公司代偿款5000000元、利息损失140383.56元和实现债权费用200000元。二、雅艺公司对诺亚公司所有的抵押物(诺亚公司抵押给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30套起绒杆织机等设备)处置后所得价款享有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三、浙江慕迪家具有限公司、徐成良对抵押物处置后不足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雅艺公司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本院制作(2014)嘉海商初字第692号民事调解书并送达雅艺公司、诺亚公司、浙江慕迪家具有限公司、徐成良。因诺亚公司、浙江慕迪家具有限公司、徐成良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雅艺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仲利公司与诺亚公司约定的出租设备中,起绒杆织机WireFlex14型4台和电子提花机森汇牌SH5376型4台,均包含在诺亚公司抵押给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雅艺公司的30套机器设备的抵押财产范围中,起绒杆织机MeersschaertMetex型6台未向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雅艺公司设定抵押。在执行被执行人为诺亚公司系列案件中,因诺亚公司资不抵债,本院裁定拍卖诺亚公司所有全部财产(包括本案系争标的物WireFlex14型起绒杆织机4台、SH5376型森汇牌电子提花机4台)。2014年9月25日经司法拍卖,诺亚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均已拍卖成交。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仲利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仲利公司对系争标的物WireFlex14型起绒杆织机4台、SH5376型森汇牌电子提花机4台及MeersscharetMetex型起绒杆织机6台的拍卖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本院经审查后,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嘉海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中止对起绒杆织机MeersschaertMetex型6台的拍卖价款的执行。二、驳回案外人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他异议。仲利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本案中,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诺亚公司就包括系争标的物在内的设备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在仲利公司与诺亚公司订立买卖合同及租赁合同之前,抵押权设立并取得对抗效力。诺亚公司就包括系争标的物在内的设备办理抵押登记后,又将包括系争标的物在内的设备出卖给仲利公司,未经抵押权人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同意,作为受让人的仲利公司也未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系争标的物所有权仍属诺亚公司所有。诺亚公司在与仲利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又将系争标的物抵押给雅艺公司是有权处分,雅艺公司与诺亚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反担保抵押合同生效,抵押权设立,双方就系争标的物办理第二顺位的抵押登记后,取得对抗效力。诺亚公司与仲利公司订立买卖合同、履行买卖合同的义务及对系争标的物的权属约定等行为,不得对抗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雅艺公司。故仲利公司认为其已经于2013年5月31日取得该批设备的所有权,诺亚公司未经仲利公司同意抵押无效的观点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仲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对系争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相反,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雅艺公司取得了抵押权,农商银行及雅艺公司对系争标的物拍卖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如上分析,诺亚公司出卖抵押物系有权处分,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仲利公司不能取得系争标的物的所有权,仲利公司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而且仲利公司在签订买卖合同时未及时在抵押物登记部门进行相关查询即与诺亚公司进行交易,仲利公司支付的价款又非对价,不能认定仲利公司为“善意”。仲利公司与诺亚公司发生融资租赁关系后,没有就租赁物在有关部门进行登记或备案,也未在租赁物上张贴明显的标记,仲利公司也无证据证明他人在与诺亚公司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且租赁物仍由诺亚公司使用,仲利公司与诺亚公司就系争标的物以占有改定的方式进行交付,缺乏公示效力。因雅艺公司取得第二顺位的抵押权,(2014)嘉海商初字第692号民事调解书没有侵犯仲利公司的权益。故仲利公司称已善意取得系争标的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仲利公司未取得系争标的物的所有权,系争标的物已经司法拍卖成交给他人,仲利公司对拍卖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仲利公司请求撤销本院(2014)嘉海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确认其对系争标的物享有所有权并对系争标的物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诺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对系争标的物WireFlex14型起绒杆织机4台、SH5376型森汇牌电子提花机4台不享有所有权;二、驳回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5896元,由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蒋郭安审判员 吕建忠审判员 毛守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张 玲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