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立终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宁夏兴科达工程有限公司与泰安天合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兴科达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天合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银立终字第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兴科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满城南街52号。法定代表人马洪义,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天合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夏张镇梨园村。法定代表人王雷明,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兴科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天合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商初字第48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在中宁县,且申请人的住所地在贺兰县富兴南街宏基花园4组团S2号楼R座。原告泰安天合机械有限公司诉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分别在中宁县和贺兰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的管辖法院应该是合同履行地中宁县人民法院或被告住所地贺兰县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原审被告)营业执照登记的注册地址为贺兰县富兴南街宏基花园4组S2号楼R座,颁证日期为2014年11月25日。其变更前的营业执照注册地址为银川市金凤区满城南街52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七条:“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该案在金凤区人民法院的立案日期为2014年11月17日。该日期早于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兴科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变更日期。故,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永杰审判员 苏 红审判员 俞红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马建菲附: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七条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