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高新民诉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合肥市久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天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久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天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高新民诉初字第00005号起诉人:合肥市久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玉环,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振宇,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娜,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起诉人:安徽天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储兵,经理。起诉人诉称:2012年1月10日,起诉人与被起诉人就安徽天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GB832连栋薄膜温室建设项目签订《连栋温室建设合同》,合同约定了项目内容、工期付款方式及相应的违约责任。2012年9月23日起诉人完成了《连栋温室建设合同》规定范围内的工程量,并通过验收交付给被起诉人使用,被告仍有40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为此,起诉人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起诉人偿还工程款400000元;2、被起诉人支付违约金58500元(违约金从2015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15年4月27日,以后发生的一并判决);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即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该案所涉工程所在地为合肥市庐阳区三十岗乡堰稍村基地,不在我院辖区,对该案我院没有管辖权。本院依法告知起诉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但其不予同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合肥市久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太敏审判员 韩 耘审判员 倪良月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孙 苗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诉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