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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金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杨某甲贩毒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9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6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经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30日被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金沙县看守所。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家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金沙县公安局接群众举报称一个使用电话号码为1301706****的人在贩卖毒品。当日20时许,金沙县公安局民警在金沙县鼓场街道东南环线“一逸连锁酒店”门口将正在与毒品买家进行毒品交易的为使用电话号码为1301706****的人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杨某甲抓获,当场查获被告人杨某甲卖给毒品买家的毒品疑似物零包1个。经金沙县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所称量,被告人杨某甲贩卖的毒品疑似物零包1个净重0.87克。经贵州省毕节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甲贩卖的毒品疑似物零包1个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杨某甲的户籍证明、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及逮捕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抓获照片、称量毒品照片;毒品疑似物称量笔录、计量称重证明;收据;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毕节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人饶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甲贩卖毒品冰毒0.87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侦审中,被告人杨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综合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 洪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周曼(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