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终字第00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范某、姜某甲等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宁波市江北大通物流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范某,姜某甲,姜洪英,宁波市江北大通物流公司,田卫忠,钱某,王天宇,王某,张士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07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和济街181号1幢16-1。负责人夏爱明,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龙,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甲。法定代理人范某(系姜某甲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洪英。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建辉,南通市通州区三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江北大通物流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甬江镇孔浦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卫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天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法定代理人钱某(系王某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士珍。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某、姜某甲、姜某、宁波市江北大通物流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田卫忠、钱某、王天宇、王某、张士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4)门四民初字第00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1月18日03时07分许,严烽驾驶鲁R×××××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载姜锋、王和生)在江苏省太仓市境内沿33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5KM+100M处路段时,同由田卫忠驾驶的因故障停在道路上的浙B×××××号中型半挂牵引车及半挂车发生碰撞,致受害人姜锋当场死亡,严烽和王和生受伤,后王和生死亡。交警部门认定严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田卫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姜锋和王和生不承担事故责任。田卫忠驾驶的浙B×××××号中型半挂牵引车及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两个三责险(分别为30万元和5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另查明,范某、姜某甲、姜某分别系受害人姜锋的配偶、女儿、母亲。钱某、王天宇、王某、张士珍分别系王和生的配偶、女儿、母亲。范某、姜某甲、姜某同严烽达成赔偿协议,由严烽赔偿损失195000元,并已履行完毕,故原审中申请撤回对严烽的起诉。本案曾在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范某、姜某甲、姜某于2014年7月15日在该院撤回起诉。在该院审理期间,田卫忠和保险公司曾就三责险免赔率部分达成一致意见,由田卫忠对三责险部分承担10%的赔偿责任。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形成如下争议焦点:受害人姜锋、严烽同王和生之间的关系。范某等三人述称,严烽、受害人姜锋同王和生是雇佣关系,当时先聘用姜锋的,严烽是姜锋介绍去的,不知道什么原因王和生同严烽订立协议而没和姜锋签订协议,该协议中的海门市四甲镇和生羊业专业合作社系由王和生设立的个体经营户商号。提供经海门公证处公证的由严烽同海门市四甲镇和生羊业专业合作社签订的聘用协议及严烽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钱某、王天宇、王某、张士珍称,对王和生的生意情况不了解。原审认为,事故发生当时,王和生、姜锋共同在严烽驾驶的货物营运车辆之中,且严烽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严烽系王和生雇请的驾驶员,姜锋则同王和生存在雇佣或帮工关系。严烽因履行职务行为致人损害,王和生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姜锋作为雇员或帮工人在履行职务或帮工过程中死亡,雇主或被帮工人王和生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王和生已死亡,钱某、王天宇、王某、张士珍应当在所继承的王和生的遗产范围内对范某等三人的损失进行赔偿。对范某等三人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审认定如下:1、范某等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姜锋生前长期从事山羊养殖工作,养殖规模较大,系用于商业售卖,超过了农村居民小规模饲养山羊自用的范畴,其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65076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315750.5元,其中姜某甲(就读海门市国强小学),2006年3月21日生,被抚养年限为11年,扶养人为2人,计算为112040.5元(20371元/年×11年/2人扶养)。姜某,1957年9月21日生,被抚养年限为20年,扶养人为2人,计算为203710元(20371元/年×20年/2人扶养);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丧葬费25639元;5、交通费2000元;6、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630元(70元/天×3天×3人)。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致被侵权人姜锋死亡,范某等三人作为姜锋的近亲属,有权请求田卫忠及严烽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王和生作为受害人姜锋的雇主或者被帮工人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田卫忠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范某等三人要求由田卫忠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赔偿,依法予以准许。在同一起事故中的其他伤者严烽及王和生的继承人承诺放弃其向田卫忠及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故范某等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死亡赔偿金95000元及应当由田卫忠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共计11万元,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死亡赔偿金871510.5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315750.5元)、丧葬费25639元、交通费2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630元,合计899779.5元。因田卫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69933.9元。田卫忠所驾驶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亦投保30万及5万共计35万的三责险,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并未超过该车三责险保险限额,故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提供的协议书可以证明田卫忠同保险公司就三责险部分已达成协议,由田卫忠自行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其为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依法予以认可,该部分损失由田卫忠承担269933.9元×10%即26993.4元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242940.5元的赔偿责任。严烽作为肇事司机,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虽然其系王和生的雇工,但在事故中具有重大过错。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已同范某等三人达成一致赔偿意见,故就该部分不再理涉。王和生作为严烽的雇主,就严烽因履行职务或帮工行为中造成他人死亡,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法酌定由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69933.9元,另应承担1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79933.9元。因王和生已经死亡,钱某、王天宇、王某、张士珍作为王和生的法定继承人,应在其继承的王和生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物流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范某、姜某甲、姜某损失352940.5元;二、田卫忠赔偿范某、姜某甲、姜某损失26993.4元;三、钱某、王天宇、王某、张士珍在王和生遗产范围内赔偿范某、姜某甲、姜某损失279933.9元;四、驳回范某、姜某甲、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17元,由范某、姜某甲、姜某负担817元,田卫忠负担600元,钱某、王天宇、王某、张士珍负担600元,保险公司负担800元。宣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姜锋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且应审查姜锋的实际家庭情况。原审判决其公司对超过交强险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没有依据,赔偿比例定为20%较为合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范某、姜某甲、姜某答辩称,首先,其在原审中已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受害人姜锋生前从事规模养羊,加之国家已取消农业和非农业的限定,户口已不存在农业户口和非农户口的限制,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其次,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问题,上诉人认为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没有依据,因为本案死亡赔偿金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且受害人的女儿还是学生,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最后,本起事故中田卫忠存有诸多过错,系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交警部门认定田卫忠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已经是减轻其责任了,因此上诉人提出田卫忠承担事故20%的赔偿责任是没有依据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田卫中答辩称,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意见,但是受害人姜锋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钱某答辩称,对于其丈夫王和生做生意的事情其并不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物流公司未予答辩。被上诉人王天宇、王某、张士珍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认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是否合理。2、原审以城镇居民标准认定姜锋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1,涉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出具,原审中保险公司虽对责任认定存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据此对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并无不当。本起事故双方均系机动车,田卫忠承担次要责任,且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根据我国有关民事法律法规精神以及司法实践,原审确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关于争议焦点2,范某等人为证明姜锋的实际工作情况,提供其所在海门市四甲镇四扬村村委会的证明,海门市四甲镇农村经济服务中心出具的2012年养羊保险清单、海门市四甲镇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出具的2013年养羊保险费收据、羊棚现场照片予以证明,加之田卫忠亦陈述姜锋系在责任田内盖羊棚养羊,上述证据能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姜锋生前长期从事山羊养殖工作,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商业销售山羊所得,加之其养殖规模较大,性质已不同于农村居民小范围饲养,故原审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事故发生时姜某甲系在校小学生,姜某已超过55周岁,其二人均符合我国关于被扶养人的条件。姜某甲系姜锋之女,姜某系姜锋之母,此有当事人提供的户口登记簿及村委会证明在卷佐证,故原审参照姜锋生前工作情况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姜某甲和姜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35元,由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泊霖代理审判员 王吉美代理审判员 陈庭庭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陆媛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