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赛民初字第00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粉云诉许殿库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赛民初字第00934号原告张某某,女,195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桥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邢瑜,信泽法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某,男,195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原告。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浩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瑜,被告许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均系再婚,为了共同搭建一个家庭,经人介绍在对双方基本情况都不清楚的情况下于2006年10月31日在清水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均靠个人的退休工资维持家庭生活,并且原告自结婚后一直全心全力、无微不至的照顾被告及其年迈的母亲的全部生活至今。婚后原、被告共同出资用多年来积累的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了位于呼市赛罕区金桥开发区房屋且居住至今。被告经常无理与原告吵架,并经常打骂原告,更为严重的是被告直接将夫妻共同居住多年的房屋的门锁换了不让原告进家,并不让原告取回任何自己生活必需品,致使原告至今无家可归,原告多次报警协调,均未得到解决,原告只能借宿他人家中。原告作为一名无依无靠的农村女性,一心只想维持与被告的家庭共同生活,由于被告的无理以及违法行为致使原告根本无任何颜面与被告共同生活,且剥夺了原告对房屋的基本居住和使用权,剥夺了原告对自己生活必需品的使用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赛罕区金桥开发区的住房一套。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某某辩称,1、被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2、原告并非无依无靠、退休无业人员,原告是清水河县亚华水泥厂退休职工现在也在打工。原、被告在2006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是通过多方打听才走到一起,并非不清楚对方情况,结婚是双方自愿的,生活中有矛盾在所难免。3、关于原告说其退休工资都用于家中生活并照顾被告和被告的母亲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家中生活的费用全部是被告承担。4、原告说被告换锁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没有换过锁,原因是原告要把家中财产搬走并且还和被告打架,被告就在屋里把门反锁了,为了保护被告自己的人身安全和家中财产安全。5、关于共同居住的呼市赛罕区金桥开发区的住房,是2006年被告单位的集资房,首付款10万元分别于2006年10月被告交的第一笔5万元,2006年12月交的第二笔5万元,均为被告的婚前积蓄和被告母亲的钱付的。该房购买总价是22万元。当时开了5万元的收据2张,之后统一收回,换成10万元收据1张。现在户口上写的也是被告和被告母亲的名字,原告是农村户口。2010年房屋装修、家具家电,原告并没有花一分钱,都是用被告工资及借款解决,欠款至今还没有还完。原告还私自拿走被告让原告保管的银元,至今未还。原告婚前借被告的4600元;2011年料理原告父亲后事,除了讲好每人拿出2000元,原告又从被告处拿走1000元;2013年原告长子借走被告500元,至今未还;另外婚后原告的工资是原告自己在使用,应该是共同财产;被告还资助原告次子购房出资2万元,所购房产应该有被告的份额。庭审时,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工资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及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1、原告婚前以及婚后均有稳定的工资收入,婚后更是依靠退休工资维持与被告及被告母亲的家庭生活,且原告自结婚后一直全心全力、无微不至的照顾被告及其年迈的母亲的全部生活至今。2、自原、被告共同出资用多年来积累的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了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桥开发区的房屋并居住至今,并以夫妻共同名义办理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至今已经全部偿还完毕。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认可,对所要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吵闹打架产生矛盾,致原告离开家与被告分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询问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另查明,婚前以被告名义购买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桥开发区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00.5平方米,购买价216075元,婚前被告许某某支付购房款5万元,婚后支付5万元,2009年6月28日以被告的名义共同向呼和浩特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用住房公积金贷款12万元,原告为共同还款人,现贷款已清偿完毕,该房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务琐事吵闹打架,但无利害矛盾,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应相互尊重、理解、包容,加强沟通,夫妻关系会有所改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6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浩贤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付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