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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五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刘中宇与中山市永成化工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中宇,中山市永成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五初字第143号原告:刘中宇,男,196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委托代理人:张世禄,广东泰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永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萧培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胜龙,广东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中宇诉被告中山市永成化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中宇的委托代理人张世禄,被告中山市永成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胜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中宇诉称:原告刘中宇系被告中山市永成化工有限公司的业务销售人员,负责销售业务,双方约定被告中山市永成化工有限公司按照原告刘中宇销售产品实际收取货款的3.5%支付原告刘中宇佣金。2010年9月至2012年3月,原告刘中宇为被告中山市永成化工有限公司向欣泰家具(东莞)有限公司销售油漆产品总货款金额为9000000元。2012年3月份,原告刘中宇离开被告中山市永成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中山市永成化工有限公司尚未支付原告刘中宇佣金192542.31元,被告中山市永成化工有限公司承诺待货款收到后支付给原告刘中宇。2014年10月7日,欣泰家具(东莞)有限公司向原告刘中宇出具一份证明,证明被告中山市永成化工有限公司已经收取欣泰家具(东莞)有限公司全部货款。原告刘中宇要求被告中山市永成化工有限公司支付佣金时遭到拒绝。原告刘中宇认为,被告中山市永成化工有限公司违反双方的约定,收到原告刘中宇销售的业务货款后未支付佣金,已经构成违约,被告中山市永成化工有限公司除支付佣金外还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刘中宇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中山市永成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中宇佣金192542.31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中山市永成化工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中山市永成化工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原告刘中宇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诉称的事实与理由不属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刘中宇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刘中宇以中山市永成化工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2014年12月5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人仲不字(2014)1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刘中宇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4年12月10日,刘中宇持上述意见诉至本院。刘中宇主张其于2006年12月入职中山市永成化工有限公司任销售人员,双方约定中山市永成化工有限公司按其销售产品实际收取货款的3.5%支付其佣金,其于2010年9月至2012年3月为中山市永成化工有限公司向欣泰家具(东莞)有限公司销售油漆产品9000000元,其于2012年5月离职,中山市永成化工有限公司尚未支付其佣金192542.31元,中山市永成化工有限公司承诺待货款收到后支付其佣金,欣泰家具(东莞)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7日向其出具一份证明证实中山市永成化工有限公司已经收取欣泰家具(东莞)有限公司全部货款,但中山市永成化工有限公司拒绝支付其佣金,已构成违约,要求中山市永成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其佣金192542.31元及利息,并提交现金支出报销凭证封面、收据、证明、欣泰家具(东莞)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刘中宇提成明细表、月结单为证。中山市永成化工有限公司确认刘中宇于2006年12月入职后于2012年5月辞职,但不确认刘中宇提交的上述证据,认为刘中宇的诉讼请求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双方并未约定提成工资,故其不同意支付刘中宇佣金及利息,并提交(2014)祁民二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补充上诉状及(2014)衡中法民二终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为证。刘中宇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其需要就上述民事判决书申请再审,业务提成不应该因劳动关系终结而不予支付,中山市永成化工有限公司应该待收到货款后再行支付其佣金。经查,证明显示有欣泰家具(东莞)有限公司的公章,反映欣泰家具(东莞)有限公司确认中山市永成化工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至2012年3月底期间为其油漆供应商,由中山市永成化工有限公司的二部销售总监刘中宇全程负责销售、质量、跟踪油漆及货款直至其全部付清货款为止,货款总金额为9000000元,无法显示中山市永成化工有限公司向欣泰家具(东莞)有限公司收取货款的实际时间。刘中宇提交的现金支出报销凭证封面、收据、欣泰家具(东莞)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刘中宇提成明细表、月结单均为复印件,其中现金支出报销凭证封面、刘中宇提成明细表、月结单均未显示有中山市永成化工有限公司的签章,收据显示中山市永成化工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0日收取欣泰家具(东莞)有限公司2010年11月份货款,刘中宇未提交其他依据佐证其提交的上述证据。中山市永成化工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显示刘中宇于2006年12月入职中山市永成化工有限公司任销售人员后于2012年5月离职。另查:刘中宇未提交任何依据证明双方有约定业务提成及中山市永成化工有限公司收取货款后再支付其业务提成,亦未提交任何依据证明其离职后曾向中山市永成化工有限公司主张过业务提成或者向劳动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也未提交任何依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导致其不能向中山市永成化工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或者向相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报酬外其余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一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首先,本案中,刘中宇诉求的佣金即业务提成属于劳动报酬,即刘中宇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其次,虽然刘中宇主张双方约定中山市永成化工有限公司收到货款后支付其佣金,双方在中山市永成化工有限公司收取货款后才发生争议,其于2014年11月28日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但其提交的收据无法证实中山市永成化工向欣泰家具(东莞)有限公司收取货款的实际时间,其未提交任何依据证明双方有约定业务提成及中山市永成化工有限公司收取货款后再支付其业务提成,故本院对刘中宇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又,刘中宇于2012年5月离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刘中宇未提交任何依据证明其离职后曾向中山市永成化工有限公司主张过业务提成或者向相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也未提交任何依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导致其不能向中山市永成化工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或者向相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即不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导致其不能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内申请仲裁而应中止仲裁时效的情形,故刘中宇于2014年11月28日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本院对刘中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中宇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中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圣开审 判 员  李惠楠代理审判员  周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吴美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