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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终字第00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陆海波与韩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峰,陆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004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海波。委托代理人邵军,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圣平,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峰因与被上诉人陆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3)扬邗民初字第3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峰,被上诉人陆海波的委托代理人邵军、王圣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4日,陆海波与案外人陆永坤、韩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陆永坤、韩峰向陆海波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每月10号前支付,2013年10月31日止),借款期限到期本金一次性结清,利息每月支付;陆海波将借款以转账方式交付给借款人,并注明款汇陆永坤交行卡;案外人韦成林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人承诺,如逾期还款导致陆海波向法院提起诉讼,陆海波因诉讼所发生的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如逾期还款,借款人除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外,还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本合同履行如发生纠纷并引发诉讼,各方同意由邗江区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经双方签名或盖章后生效。2013年6月4日陆海波通过其名下交通银行62×××78账户向陆永坤名下交通银行62×××19账户汇款100万元。2013年11月7日,陆海波与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陆海波因与陆永坤、韩峰、韦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委托该律所作为其一审代理人,陆海波应向该律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等。次日,陆海波向该律所交纳律师代理费1万元。另查明,周洪斌系扬州耀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东,2014年6月4日扬州耀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通过交通银行账户向陆海波交通银行62×××78账户汇款100万元,当日,陆海波通过其上述交通银行账户向陆永坤名下交通银行62×××19账户汇款100万元,陆永坤收到陆海波的汇款后,当日,取现5万元,转账95万元到周洪斌名下交通银行账户。关于扬州耀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汇款100万元给陆海波,陆海波陈述,该公司曾向其借款100万元,上述汇款系该公司为偿还的其借款,陆海波出示了该公司向其借款100万元的借条复印件;至于陆永坤汇款95万元给周洪斌,陆海波陈述,周洪斌告诉陆海波,陆永坤、韩峰欠周洪斌借款,陆永坤汇款95万元是用于偿还陆永坤、韩峰欠周洪斌的借款。而韩峰认为,扬州耀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汇款100万元给陆海波,陆海波汇款100万元给陆永坤,陆永坤汇款95万元给周洪斌,而扬州耀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周洪斌开办的,原告、陆永坤、周洪斌存在串通行为,损害了韩峰的利益,借贷行为无效,韩峰不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陆海波与案外人陆永坤、被告韩峰签订了借款合同,陆海波依据该合同约定向共同借款人之一的陆永坤汇款100万元,陆永坤也实际收到了该笔借款,陆海波与陆永坤、韩峰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表明双方有借贷的合意,陆永坤收到借款说明陆海波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故陆海波与陆永坤、韩峰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关于是否应追加陆永坤、韦成林为被告,追加周洪斌为第三人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共同借款人应共同偿还借款,出借人在实现债权时有选择权,出借人可以向共同借款人中的任何一个主张权利,本案中,陆海波在刚起诉时将借款人陆永坤、韩峰及担保人韦成林一并诉至法院,要求他们承担相应的责任,后考虑到陆永坤、韦成林下落不明,法院无法送达诉讼文书材料,审理周期会很长的因素,撤回对陆永坤、韦成林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也依法向陆海波释明撤回对陆永坤、韦成林起诉的法律后果,而陆海波坚持只起诉韩峰,随后,韩峰要求法院依职权追加陆永坤、韦成林为被告,追加周洪斌为第三人,由于陆永坤、韦成林下落不明,如果为查清案件事实为由追加二人参加诉讼,无实际作用,且陆海波坚持只要求韩峰承担法律责任,故无须追加陆永坤、韦成林为被告。至于追加周洪斌为第三人的问题,周洪斌与本案借贷无关,且周洪斌已到法院接受询问,对涉案相关问题进行了陈述,无须追加其为第三人。故对韩峰上述追加申请,一审法院未予采纳。如前所述,陆海波与陆永坤、韩峰间的借贷关系成立,陆海波也已实际履行付款义务,而借款人陆永坤、韩峰未在借款期限内履行还款及付息义务,陆海波要求共同借款人之一的韩峰偿还借款1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该计算标准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一审法院依法将利率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10月31日,借款期限为4个月零28天,陆海波于2013年11月8日诉至法院要求还款,陆海波主张的借款利息从2013年6月4日算到2013年11月7日的5个月利息,该借款属于6个月以内的借款,应按6个月内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月利率为0.01866666666,经计算月利息为18667元(精确到个位),5个月的利息为93335元,2013年7月12日陆海波收到利息2万元,扣减后,韩峰尚欠陆海波这5个月的利息为73335元。陆海波主张逾期违约金从2013年11月8日算至实际还款日,双方约定逾期违约金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计算,该计算标准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应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韩峰应支付以本金100万元自2013年11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陆海波、韩峰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因诉讼所发生的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陆海波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万元应由韩峰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韩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陆海波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73335元、逾期违约金(该逾期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11月8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律师费1万元;二、驳回陆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韩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程序不当。1、陆永坤、韦成林、周洪斌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人之一,应当作为被告、第三人参加庭审,依法承担责任。2、本案可能涉及诈骗犯罪,根据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涉嫌集资诈骗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的,应当向侦查机关移送案件,而一审在审理过程中,仅要求上诉人举报,明显不符合相关程序规定。3、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申请对借款合同中的“款汇陆永坤交行卡”与陆永坤、韦成林、韩峰的签名等字样是否同一时间形成,以及该合同中第二页上陆海波的签名与第一页中用签字笔写的“款汇陆永坤交行卡”等字样是否同一时间形成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启动鉴定程序也未告知上诉人不进行鉴定的理由。4、上诉人一审申请法院要求被上诉人陆海波到庭陈述相关事实,同时申请对陆海波的陈述是否属实进行测谎鉴定。一审法院未要求被上诉人陆海波到庭,被上诉人陆海波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履行说明义务。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借款合同成立,但被上诉人陆海波未向上诉人韩峰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合同中用签字笔书写的“款汇至陆永坤交行卡”是在合同签订后陆永坤与周洪斌为达到骗取借款的目的,自行添加的。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韩峰委托或者同意陆永坤收取借款100万元并可以自行处分,因此应当依法认定借款合同因为陆海波未向韩峰履行支付义务,韩峰依法不承担责任。2、涉案借款合同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周洪斌、陆永坤、陆海波用欺诈手段订立合同,以表面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恶意串通将上诉人韩峰作为借款人、韦成林作为担保人,陆永坤将到账的钱款又还给出借人,诉讼过程中又撤回对陆永坤、韦成林的起诉。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涉案借款合同应该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上诉人韩峰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3、一审法院未查清被上诉人自认的于2013年7月12日收到的利息2万元。综上,一审程序不当,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陆海波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陆海波答辩称:1、一审法院程序合法,本案中陆永坤、韦成林可以不列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口头裁定准许被上诉人撤回陆永坤、韦成林的起诉合法有效。案外人周洪斌与本案审理结果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也不应列为第三人,一审法院未予追加并无不妥。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的借贷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也完全履行了出借义务,不存在涉及诈骗的问题。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未要求对相关字样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不存在违反相关程序的问题。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被上诉人陆海波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上诉人及共同借款人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利率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韩峰、陆海波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得当;2、韩峰是否应当向陆海波偿还涉案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律师费。本院认为:一、一审程序并无不当。1、关于是否应当追加陆永坤、韦成林作为被告,追加周洪斌作为第三人。本案系借贷合同纠纷,上诉人韩峰和陆永坤为共同借款人、韦成林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合同约定的连带保证。上诉人韩峰、陆永坤、韦成林均对涉案借贷合同负有连带清偿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债务人对全部债务负有清偿的义务。在一审法院释明后,被上诉人陆海波在一审中撤回了对共同借款人陆永坤、保证人韦成林的起诉,不影响其单独向共同借款人之一的韩峰主张清偿债务的权利。另外,因合同当事人具有相对性,案外人周洪斌并非涉案合同的合同双方。是否追加周洪斌作为案件的第三人与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无直接牵连,亦不影响本案纠纷的处理结果,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韩峰要求追加陆永坤、韦成林为案件被告,案外人周洪斌为案件第三人的申请不予准许于法有据。2、关于是否应当以本案涉嫌犯罪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上诉人韩峰并未有证据证明本案涉嫌集资诈骗等经济犯罪,一审法院未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并无不妥。3、关于是否应当对借款合同中相关笔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申请鉴定的事项应与案件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关联且有必要。本案中,上诉人韩峰未在一审中申请相关鉴定事宜,仅在提起上诉时要求对借款合同中的“款汇至陆永坤交行卡”字迹与陆海波、韩峰、陆永坤、韦成林的签字是否形成于同一时间进行鉴定,对陆海波及合同其他各方签字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陆海波的签字及“款汇至陆永坤交行卡”形成于何时并不影响本案借贷关系的成立,借贷合同中债权人和债务人签字时间的先后对借贷关系的真实存在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另外,因涉案借款合同约定涉案借款系以转账方式交付,即便没有“款汇至陆永坤交行卡”的手写字迹,涉案借款汇至陆永坤账户亦不违反合同约定。4、关于陆海波是否必须到庭陈述事实。本院认为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在通过对证据的调查之后,案件事实仍然存在重大争议的情况下,法院应当要求借贷当事人本人到庭。本案中被上诉人陆海波作为债权人在一审中已接受了法院的询问,对借款发生的细节,包括款项交付的时间、地点及资金来源均进行了较为明确的表述,也提供了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其未出庭并不影响案件事实的查清。故,一审法院未要求陆海波出庭并无不当。二、上诉人韩峰应当向被上诉人陆海波偿还涉案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涉案借款合同系陆海波、韩峰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上诉人韩峰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承担还本付息责任。韩峰上诉称涉案款项未经其同意汇给了陆永坤,其和陆海波之间的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但因涉案借款合同中,韩峰和陆永坤系共同借款人,涉案款项以转账方式汇至共同借款人之一的陆永坤账户或韩峰账户即可。韩峰认为涉案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所借款项一经交付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即告成立,出借方的主要义务即已完成,至于借款人收到借款后将资金用于何处与债权人无涉,并不能因此妨碍债权人陆海波向其主张权利。借款后资金的去向和用途不影响本案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且本案中有证据证明陆海波和扬州耀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周洪斌和韩峰、陆永坤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韩峰仅因涉案款项的资金流向认为被上诉人陆海波和陆永坤、周洪斌存在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第三人利益,其对于该事实的证明,不能使本院确信该待证事实能够排除合理怀疑,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判决韩峰向陆海波偿还涉案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关于陆海波自认收到的2万元利息,一审法院已予查实并进行了扣减,韩峰关于一审法院未查清该事实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对韩峰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4610元,由上诉人韩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林代理审判员 李 虹代理审判员 陈晓珺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姜 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