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綦法刑初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江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刑初字第0019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男,1980年1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江津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江某某酒后驾驶渝CHW8**小型轿车搭载马某某从打通镇四合院新大兴路段向四合院方向行驶,当江某某将车刚从停车位开出来,便与杨某甲驾驶的渝A376**小轿车发生擦挂,因双方未达成调解,杨某甲便打电话报警。被告人江某某在明知杨某甲报警的情况下,在原地等待。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江某某身上有酒味,经抽血检验,被告人江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2.1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江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拘役二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江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甲、马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吹气酒精测试记录、血液提取笔录及照片,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员信息查询,指认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抓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信息,乙醇检验报告及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某醉酒后载人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结合被告人江某某的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江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罗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