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0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欧某某与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0533号原告欧某某。被告余某某。原告欧某某与被告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出具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均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公告期内,递交了其书写的材料一份。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宁乡县公安局喻家坳派出所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余某某无法找到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所提交说明材料,证实了借款的真实性,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同乡,相互熟识。2014年初,被告以挖机加油、维修、小孩上学等多种理由向原告多次借款,每次均向原告出具借据。2014年9月份,被告主动找到原告并告知原告需卖房还款,并且将原来的借据汇总后撕毁,重新向原告出具总借据一张。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的借据写明“借据今借欧某某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余某某2014.9.19号”。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没有到庭应诉,视为其已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因其不到庭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虽然以说明材料的形式向本院陈述了所借款用于赌博及借款包含利息的相关情况,但是因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与原告进行当面的相互质询,且被告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所陈述的事实及说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提交的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应当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欧某某借款1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利人民陪审员 黄正思人民陪审员 彭惠辉二0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卞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