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2015)00057号XX与史桂升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057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蒋志军,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桂升。被告湖北帮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帮农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长虹北路民发天地8-103号。法定代表人史桂升,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国平、李蕊,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诉被告史桂升、帮农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志军,被告史桂升、帮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4年3月7日,被告史桂升、马国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整,并约定月息3分。原告于当日将300万元汇入史桂升账户。2014年4月6日,史桂升为原告出具300万元的借条。截止2014年7月27日,史桂升陆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10万元。2014年7月27日,被告史桂升对下欠的借款190万元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8月11日前付清。2014年11月17日,被告帮农公司在承诺书上注明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截止2014年11月30日,史桂升共分五次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36万元。2014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史桂升对借款的利息再次进行结算,被告史桂升愿意承担截止到12月6日的利息19.5万元(不包括已付36万元),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史桂升偿还借款190万元及截止2014年12月6日的利息19.5万元,共计209.5万元;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2014年12月7日至债务清偿之日的利息;帮农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被告史桂升又偿还了利息5万元,应予以扣减。被告史桂升辩称,对借款的事实及约定利息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被告帮农公司辩称,债务系史桂升个人借款,只有在史桂升个人无法偿还的情况下,帮农公司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打款凭证、收条及借条各一份,证明原告以耀宇光学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告史桂升打款300万元及被告史桂升收到该款后出具的收条及借条。二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借款属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2、史桂升书写的承诺,证明被告史桂升承诺剩余欠款190万元于2014年8月11日前付清,逾期一天,违约金每天支付10万元,帮农公司对上述欠款提供担保。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帮农公司认为提供的只是一般保证责任,不是连带担保责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往来对账单,证明被告史桂升自己对欠款本金及利息所列的结算表,利息也是按口头约定的3分计算。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属实,但3分利息过高。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4、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史桂升、帮农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XX通过湖北耀宇光学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转款300万元,被告史桂升在收到上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条:今收到XX从耀宇光学科技有限公司转来的三百万元整。同年4月6日,史桂升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XX人民币三百万元整。同年7月27日,史桂升出具承诺:今欠XX人民币壹佰玖拾万元整,本人承诺于2014年8月11日前付清,逾期一天,违约金每天支付壹拾万元整;同年11月17日,被告帮农公司在该承诺书下方为史桂升向XX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12月6日,史桂升对欠款本金及利息出具一份往来对账单:2013年12月6日付息9万元;2014年1月7日付息9万元、2月20日付息9万元、3月7日付息9万元、4月9日付息9万元;2014年6月27日还本90万元、6月30日还本10万元、7月4日还本10万元;2014年7月18日付息5万元+5万元=10万元、8月27日付息15万元、10月14日付息10万元、11月30日付息1万元,利息合计36万元。300万元本金2014年4月6日-7月4日近3个月×9万元=27万元利息,190万元本金2014年7月5日-12月5日5个月×5.7万元=28.5万元,利息合计55.5万元,已付利息36万元,尚欠19.5万元。截止2014年12月6日,欠本金壹佰玖拾万元整,欠利息拾玖万伍仟元整,合计209.5万。还查明,帮农公司的股东为史桂升、襄阳柏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6日,襄阳柏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其同意帮农公司为史桂升向XX借款300万元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史桂升于2014年3月7日向原告XX借款300万元并口头约定月息3分,有双方的陈述(XX和史桂升陈述的转款经过和口头约定月息3分一致)、转款凭证、被告史桂升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告XX诉请要求被告史桂升偿还借款190万元及截止2014年12月6日的利息19.5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2014年12月7日至债务清偿之日利息,依据的是史桂升于2014年12月6日出具的欠款本金及利息往来对账单明细。被告史桂升对账单明细无异议,但认为约定的3分利息过高,要求对对账单明细中计算2014年4月6日至同年12月5日的55.5万元利息进行核减。本院经审核认为,XX和史桂升在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3分(即月3%)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年6%/12×4=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对高出部分不予保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经计算,2014年3月7日至4月8日32天以300万元计算的利息为6.4万元,还息9万元多出的2.6万元元应冲减本金,扣减后本金为297.4万元。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8月27日的利息应为235489.33元(2014年4月9日至6月27日80天以本金297.4万元计算的利息为158613.33元,6月27日偿还本金90万元至6月30日3天以本金207.4万元利息为4148元,6月30日偿还本金10万元至7月4日4天以本金197.4万元利息为5264元,7月4日偿还本金10万元至7月18日还息10万元14天以本金187.4万元利息为17490.67元,7月19日至8月27日还息10万元40天以187.4万元计算的利息为49973.33元),2014年4月10日至8月27日共还息25万元,还息多出的14510.67元应冲减本金,扣减后本金为1859489.33元;8月28日至10月14日付息10万元48天以本金1859489.33元计算的利息59503.66元,还息多出的40496.34元应冲减本金,扣减后本金为1818992.99元。故原告XX请求判令被告史桂升偿还借款本金190万元的请求过高,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XX还请求判令被告史桂升偿还借款截止2014年12月6日的利息19.5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2014年12月7日至债务清偿之日的利息,因本院核算至10月14日付息10万元时被告XX所还利息有多余,故自10月15日以本金为1818992.99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的利息(计算的利息应减去2014年11月30日的付息1万元、12月30日偿还的5万元)即可,本院对该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史桂升、帮农公司认为约定的3分利息过高,要求对按此标准计算的利息进行核减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XX请求判令帮农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桂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XX偿还借款本金1818992.99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5日以本金为1818992.99元按银行同期贷款(1至3年期)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的利息(计算的利息应再减去2014年11月30日的付息1万元、12月30日偿还的5万元)。被告湖北帮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20元,由被告史桂升、帮农公司负担;因原告XX在起诉时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故由被告史桂升、帮农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将案件受理费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樊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苏俊人民陪审员陈秀娟人民陪审员云佳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洪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