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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郸民初字第2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徐四金与被告刘怀德、被告王学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四金,王学彬,刘怀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郸民初字第2079号原告徐四金,男,汉族,生于1963年10月24日,汉族,住郸城县城郊乡屈庄行政村商庄***号。委托代理人吴杰,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莉丹,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学彬(又名王西锐),男,生于1968年5月15日,汉族,住郸城县城关镇王楼行政村王楼。身份证号码412726196805158452.被告刘怀德,男,生于1956年7月24日,汉族,住郸城县东工业区曹董庄。身份证号码412726195607240418.委托代理人李德琪,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四金与被告刘怀德、被告王学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四金及委托代理人吴杰、王莉丹,被告刘怀德及委托代理人李德琪、被告王学彬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四金诉称:2014年8月27日,我在工地上干活时受伤,被送往郸城县人民医院救治,后来因为伤势严重,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在此期间,被告刘怀德仅支付了18000元医药费,对其他费用不予赔偿;被告王学彬未支付一分钱,我因治伤已花费很多费用,现已无力支付医疗费,且我伤情已致残,综上所述,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你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0796.02元。被告刘怀德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所说与事实不符,当天的实际情况是:原告和徐艳臣在上板期间,原告躺在楼板上睡觉,当吊着楼板的吊机快碰着原告时,徐艳臣喊原告,原告躲避时不慎从楼板上掉下去摔伤。因为他本人的疏忽大意才造成了今天的悲剧,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二、原告受伤后,我对其进行了积极救助,并主动垫付了18000元医疗费,如果法院判定我承担责任,对于垫付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三、本案被告王学彬明知我没有建筑资质,仍委托我为其建房,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学彬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所说与事实不符,当天的实际情况是:原告和徐艳臣在上板期间,原告躺在楼板上睡觉,当吊着楼板的吊机快碰着原告时,徐艳臣喊原告,原告躲避时不慎从楼板上掉下去来摔伤。原告在工地上视安全如儿戏,对其受伤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二、我和原告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我和被告刘怀德之间订立的有协议,协议约定施工期间的任何事故均由刘怀德处理,刘怀德在签订协议时告诉我他有建筑资质,我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四、我所建的房屋仅是一般的房屋,法律并没有规定一定要选择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即使刘怀德没有相关资质,我也不应因此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原告徐四金受雇于被告刘怀德在被告王学彬工地上干活时从楼上掉下来摔伤,被送往郸城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31962.23元,被告刘怀德为原告徐四金垫付医疗费18000元。原告徐四金的伤情经周口豫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属八级伤残。原告徐四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得到的各项赔偿数额为:医疗费31962.23元、赔偿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8428.04(9416.10元/年×20年×30%+6438.12元/年×5年×30%÷5人)元、误工费10160.80(25402元/年÷365元×146天)元、护理费858.06(28472/年÷365元×11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30元/天×11天)元、营养费220(20元/天×11天)元、鉴定费65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以上总计:119609.13元。另查明,原告徐四金为农业家庭户口,没有取得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个人施工劳务资质,其家中兄妹五人,其母刘爱兰,1933年7月5日出生。被告刘怀德作为承包方没有取得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施工资质。以上事实,有原告徐四金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怀德没有取得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施工资质,而承包工程建房,在此事故中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即4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怀德为原告徐四金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王学彬作为房主,其选定没有施工资质的施工队进行建房,存在选任过错,并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即30%的赔偿责任。原告徐四金没有取得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个人施工劳务资质,安全防范意识不强,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徐四金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徐四金请求的部分医疗费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四金请求的的交通费3300元,虽部分票据存在瑕疵,但考虑受害人及其必要护理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原告徐四金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因没有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王学彬辩称的,他是个人建房,建的又是一般房屋,法律并没有规定一定要选择有资质的施工单位,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怀德应赔偿给原告徐四金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9843.65(119609.13元×40%-18000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学彬应赔偿给原告徐四金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5882.74(119609.13元×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徐四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徐四金负担1000元,被告王学彬负担1100元,被告刘怀德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巴起骏审判员  赵卫杰审判员  赵增瑞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徐凌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