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送民初字第0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丁少兴与丁兆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少兴,丁兆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送民初字第0224号原告丁少兴。委托代理人李高峰,江苏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兆亮。委托代理人宋本高,高邮市日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丁少兴诉被告丁兆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4月30日、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少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高峰、被告丁兆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本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30日16时,在高邮市郭集镇郭集村光明路段,原告丁少兴驾驶拖拉机由东向西行驶,由于同方向被告丁兆亮驾驶无牌照的拖拉机强行超车,致使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由于原告丁少兴当时被送往医院治疗,未能报警,致使事故成因无法认定。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丁兆亮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二次手术出院,请求判令被告丁兆亮赔偿原告丁少兴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791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是原告故意造成,被告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16时,在高邮市郭集镇郭集村光明组路段,被告丁兆亮驾驶无号牌手扶式拖拉机在上述时间由东向西行至上述地点处,与同方向原告丁少兴驾驶的苏10413**手扶式拖拉机发生碰撞。经高邮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双方未在事故现场及时报警,经核查,该交通事故确实存在,但事故成因无法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曾于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6月10日在高邮市人民医院治疗,本次诉讼系第二次诉讼(内固定取出)。本院认为,双方对于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审理中,被告提出交通事故是由原告故意造成的观点并无充分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6204元并提交了票据、出院记录等医疗文证。经质证,被告对其中一张署名“李桂林”的票据有异议且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事故发生在2014年5月30日16时,原告陈述事故发生后其左手疼,并于次日到高邮市人民医院住院,住院期间进行了左手第一掌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手术,于2014年6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左第1掌骨骨折。此为原告的第一次就诊经过。其次,2015年3月12日原告再次到高邮市人民医院就诊,并于次日进行了左手第一掌骨内固定物取出术,于2015年3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左手陈旧性第一掌骨骨折。此为原告的第二次就诊经过。综上,本院认为,结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原告的二次就诊经历符合常理,被告虽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并无反证,故对被告的该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提出的署名“李桂林”的票据应予剔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核对,医疗费为6193.35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140元,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交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元/天,计算14天,即252元,被告认为伙食标准偏高。本院认为,该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100元/天,计算14天,即1400元,被告认为护理标准偏高。本院认为,护理标准以每天70元为宜,合计98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117元/天(道路运输业行业标准),计算158天,即18486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1)、关于误工标准。该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车上运输的是小麦,且原告提供的高邮市菱塘粮油经营公司出具的证明也能够初步证明原告平时从事的是运输行业,故原告主张按照行业标准来计算误工损失并无不当。(2)、关于误工期限。本次住院为14天,两次高邮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主要内容为:第一次出院后休息治疗四个月(注:该四个月第一次诉讼时原告证据不足,现一并主张);第二次出院后休息治疗一个月,即150天,合计164天,原告主张158天并无不当。故误工费为18486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并提交了六张票据,被告只认可两张4元的定额发票,即8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六张票据为两张公共汽车定额发票和四张出租车打卷式发票,其中两张公共汽车定额发票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另外四张出租车打卷式发票中有三张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应予剔除,剩余一张发生在2015年3���26日即原告出院当天,本院对该160.6元予以认定。故交通费为168.6元。7、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2000元并提交了收条、票据等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应被告的要求,维修人员朱宝山、陈学松也均到庭就维修的情况进行了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及到庭证人的当庭陈述基本能够形成证据链,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为28079.95元。根据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驾驶的拖拉机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而本次诉讼中原告要求其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该诉请应予支持。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因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由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具体计算方式为:1、上述28079.95元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为6445.35元,第一次诉讼时,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已超过10000元,故该6445.35元不应在交强险内计算,应由被告承担一半,即3222.68元;2、上述28079.95元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为19634.6元,第一次诉讼时,原告主张的该范围内的赔偿数额远未达到110000元,故该19634.6元由被告全部承担;3、上述28079.95元中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为2000元,第一次诉讼时,原告证据不足,本次诉讼本院对该车辆修理费予以支持,该2000元由被告全部承担。三部分合计为24857.28元。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兆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丁少兴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4857.28元。二、驳回原告丁少兴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双方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高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陆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十、机动车方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按照明《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由机动车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十一、对于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赔偿部分,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并参照下列比例承担:···7、属于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