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刑初字第1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刘耀军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耀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城刑初字第1848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耀军,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2月17日被监视居住;本院于2012年3月22日决定对被告人刘耀军逮捕,因病看守所于2012年4月6日不予收押。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2月4日批准逮捕,因看守所不予收押,于2013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16日决定逮捕,因看守所不予收押,于2014年8月13日被监视居住。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决定逮捕,看守所于2015年4月3日不予收押。1991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4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7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8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9日因犯抢劫罪、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5000元(因看守所不予收押,未予执行)。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3)第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耀军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将案件退回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刘耀军变更强制措施,予以逮捕。因被告人刘耀军患病看守所不予收押,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12日继续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代理检察员杨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耀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2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刘耀军在兰州市城关区甘南路758-768号对面马路边中国电信电话亭旁,向宋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该电话亭的电话机后面查获被告人刘耀军藏匿的欲向宋某贩卖的海洛因0.1克,并从被告人刘耀军身上查获海洛因0.1克。2、2012年2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刘耀军在兰州市城关区甘家巷20号居民小区院子门口,向达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达某某身上查获被告人刘耀军向其贩卖的海洛因0.05克。3、2012年2月18日、2月19日、2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刘耀军在兰州市城关区甘家巷20号居民小区院子门口,三次向达某某贩卖海洛因约0.15克。4、2012年3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刘耀军在兰州市城关区酒泉路光华宾馆门口,向杨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刘耀军身上查获其向杨某贩卖的海洛因0.1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耀军无视刑律,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耀军系毒品犯罪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耀军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应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耀军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2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刘耀军在兰州市城关区甘南路758-768号对面马路边中国电信电话亭旁,向宋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该电话亭的电话机后面查获被告人刘耀军藏匿的欲向宋某贩卖的海洛因0.1克,并从被告人刘耀军身上查获海洛因0.1克。二、2012年2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刘耀军在兰州市城关区甘家巷20号居民小区院子门口,向达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达某某身上查获被告人刘耀军向其贩卖的海洛因0.05克,从被告人刘耀军从查获毒资100元。三、2012年3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刘耀军在兰州市城关区酒泉路光华宾馆门口,向杨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刘耀军身上查获其向杨某贩卖的海洛因0.1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宋某、达某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毒品、毒资照片,案件来源说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耀军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唯公诉机关第三起犯罪指控,因被告人刘耀军和证人达某某对贩卖毒品的时间、次数说法不一致,且未能查获毒品及检验、称重,对被告人刘耀军向达某某贩卖的时间、次数、是否是毒品及毒品类型、数量均无法准确认定。故该起指控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刘耀军曾因贩卖毒品犯罪被判刑教育,现又贩卖毒品,属毒品犯罪再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耀军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耀军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数罪并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耀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5000元;前罪犯抢劫罪、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高天飞代理审判员 赵有勋人民陪审员 马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张世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