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民初字第00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魏武与倪佳洵、叶海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武,倪佳洵,叶海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民初字第00500号原告魏武。被告倪佳洵。被告叶海丰。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国柱,江苏维世德(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武诉被告倪佳洵、叶海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新雄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1日,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武,被告倪佳洵、叶海丰的委托代理人胡国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武诉称,2014年12月4日被告倪佳洵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借款本金为250万元,约定的月利息为1.8%,被告叶海丰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对于上述借款二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出借后,被告并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请依法判令:l、被告倪佳洵归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标准:以25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1.8%计算);2、被告叶海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倪佳洵、叶海丰辩称,对于借款2500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被告已归还了原告利息及本金共计30多万元,该部分金额需在上述借款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被告倪佳洵、叶海丰向原告魏武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中载明“今向魏武借到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2500000.00元)月息1.8%以此为据。汇入指定账户:光大银行相城支行倪佳洵622621805642459借款人倪佳洵××担保人叶海丰2014年12月4日”。被告倪佳洵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被告叶海丰在担保人处签名。2014年12月4日案外人陈明文代原告魏武转账2500000元至倪佳洵指定的账户,庭审中两被告确认已收到原告出借的上述款项。另查明,借款出借后被告倪佳洵曾支付利息57375余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该款系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月12日之间的利息。被告叶海丰称其已代倪佳洵归还借款共计197625元,该款支付至本案所涉借款的实际介绍人董雪跃的账户,被告叶海丰提供2015年1月13日的转账交易回单两张,回单的收款人均为董雪跃。原告对于该款项不予认可,称该款系案外人收取与本案无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据、转账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据载明了借款事实,被告对于该借款事实亦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有效成立。被告倪佳洵应根据借据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因借据中未载明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倪佳洵归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13日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按月息1.8%计算,因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2015年1月12日前的利息已支付,该利息起算时间符合实情,计算标准也未超出法定标准,故对于原告的该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海丰称其已代被告倪佳洵归还借款共计197625元,该款支付至案外人董雪跃的账户,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案外人董雪跃是代原告魏武收取的该款项,且原告也在庭审中否认收到上述还款,故对于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借据中被告叶海丰在担保人处签名,庭审中被告叶海丰对于该事实也予以认可,故叶海丰为本案所涉借款的担保人。因双方未就担保人担保方式进行约定的,根据担保法规定,应视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被告倪佳洵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叶海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佳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魏武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25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8%从2015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叶海丰对被告倪佳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720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费用合计22720元,由被告倪佳洵、叶海丰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倪佳洵、叶海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判员 陈新雄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李靖伟第页共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