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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高刑复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刘才国故意杀人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刑复字第126号被告人刘才国,农民。2014年5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呈贡区看守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才国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昌伦、陈昌局、陈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14)昆刑一初字第1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才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昌伦、陈昌局、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复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2014年5月1日7时许,在昆明市呈贡区斗南镇大梅子村北区97号二楼房间,被告人刘才国因感情纠纷与晏发芬发生争执,刘才国持铁锤先后击打晏发芬和晏发芬之女陈某头部,致晏发芬头部开放性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陈某的损伤暂定为轻伤(一级)。刘才国作案后服农药自杀未遂,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赵兴发、李志会、尤朝学证言证实,发现案发现场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出具“到案经过”,证实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对受害人进行抢救并对刘才国采取强制措施;刘康(刘才国之子,7岁)目击证实,刘才国行凶的起因和使用的凶器及手段;刘才洪、祖万仙证实,刘才国行凶后打电话告知其殴打晏发芬和自杀的情况;刘才国供述与晏发芬共同生活期间,因晏发芬与工地老板发生关系,双方发生争吵,晏发芬要离家,其用铁锤打砸了晏发芬及晏发芬之女陈某头部的经过;尸检报告证实晏发芬系被他人用金属类钝器打击头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伤情鉴定被害人陈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DNA鉴定结论,印证案发现场状况、现场遗留血迹为被害人血迹的案件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才国故意杀人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才国因情感纠纷,为泄私愤使用暴力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国家法律,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鉴于刘才国归案后尚能坦白认罪,对其可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刑一初字第132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刘才国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淑芳审判员  李忠良审判员  邹浪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李志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