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行审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余姚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赵岳丰、鲁建浓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余姚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赵岳丰,鲁建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甬余行审字第148号申请执行人余姚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合宝弄24号。法定代表人陈永润,局长。被执行人赵岳丰。被执行人鲁建浓。申请执行人余姚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余人口计生征字(2014)第27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余姚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余人口计生征字(2014)第27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生育第二胎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作出对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79456元的决定。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2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征收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征收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全额履行行政决定。2015年3月24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10内履行行政决定中规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社会抚养费59456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的余人口计生征字(2014)第27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平君审 判 员 徐 洪人民陪审员 吕秀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黄林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