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竹民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满龙诉被告绵竹市东方双益化肥厂、陈仁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满龙,绵竹市东方双益化肥厂,陈仁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民初字第848号原告杨满龙,男,1954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朝东,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竹市东方双益化肥厂,住所地绵竹市拱星镇。投资人曾丽,厂长。委托代理人孙昌发,男,1954年出生,汉族。被告陈仁泽,男,1957年出生,汉族。原告杨满龙诉被告绵竹市东方双益化肥厂、陈仁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满龙的委托代理人宋朝东与被告绵竹市东方双益化肥厂委托代理人孙昌发、被告陈仁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起有销售化肥的合作关系。2006年5月23日,被告绵竹市东方双益化肥厂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被告投资人陈仁信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梓潼豢龙杨满龙现金5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整,此款按利息分红每年分利壹万壹仟元整,借款单位:绵竹市东方双益化肥厂,经手人:陈仁信二〇〇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一年的分红利息11000元,再未履行支付义务,故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清偿在原告处的借款50000元及约定利息;2、承担原告催收的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绵竹市东方双益化肥厂辩解称,东方双益化肥厂从2008年开始已经转让多次,现在的投资人曾丽在接受该厂时并不知道被告在原告处有借款,在经营该企业期间原告也没有向被告主张过借款,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陈仁泽辩称,被告仅仅为绵竹市东方双益化肥厂职员,原告称绵竹市东方双益化肥厂在原告处有借款,被告并不知情。2008年5月30日,绵竹市东方双益化肥厂投资人由陈仁信变更为被告陈仁泽,但在交接债权债务清单中并未告知被告在原告处有借款。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21日,被告绵竹市东方双益化肥厂原投资人陈仁信用个人资产投资注册了个人独资企业绵竹市东方双益化肥厂。在经营过程中于2006年5月23日在原告杨满龙处借得现金人民币50000元,于当日由陈仁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梓潼豢龙杨满龙现金5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整,此款按利息分红每年分利壹万壹仟元整,借款单位:绵竹市东方双益化肥厂,经手人:陈仁信二〇〇六年五月二十三日”。2007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1000元分红利息后,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资金,导致本案纠纷发生。原告杨满龙于2015年3月23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按约支付资金利息。另查明,被告绵竹市东方双益化肥厂自2008年5月30日起,多次变更投资人,该企业多次转让,被告陈仁泽为陈仁信后变更的投资人,2014年1月21日转让给现在投资人曾丽。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被告绵竹市东方双益化肥厂工商登记信息、被告绵竹市东方双益化肥厂原投资人陈仁信向原告出具借条在卷予以证实。审理中,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原被告双方分歧过大,致调解无果。本院认为,被告绵竹市东方双益化肥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原投资人陈仁信以绵竹市东方双益化肥厂负责人身份向原告借款用于该企业,应视为该企业行为。原、被告之间系国家依法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的资金借贷活动,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绵竹市东方双益化肥厂在借得借款使用后,应当在原告催要时及时归还,被告拒不归还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要求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已经支付的资金利息的认定,2006年5月23日至2007年5月22日的资金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50000元×5.85%×4倍=117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为11000元,低于国家公布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绵竹市东方双益化肥厂在经营过程中虽多次转让,但该企业的对外债务应当以该企业资产对外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投资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仁泽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催收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绵竹市东方双益化肥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杨满龙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从2007年5月23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借款50000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绵竹市东方双益化肥厂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在履行或执行中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