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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倪雪美与陈飞、徐洁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雪美,陈飞,徐洁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初字第26号原告倪雪美。委托代理人钱吉飞,扬中市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飞。被告徐洁菲,成年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267号翠堤春晓20幢。负责人张雪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洪亮、孟婧,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雪美与被告陈飞、徐洁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镇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雪美的委托代理人钱吉飞,被告陈飞,被告平安保险镇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洁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雪美诉称,2014年6月9日,谭纪成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带本人行驶至油坊镇七墩子村11组路口时,与被告陈飞驾驶的苏D×××××轿车相撞,致本人及谭纪成受伤,车辆受损。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谭纪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飞负事故次要责任,本人不负事故责任。因被告陈飞驾驶的苏D×××××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医疗费198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1485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3200元、残疾赔偿金6525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844.6元。被告陈飞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驾驶的苏D×××××轿车车主虽是被告徐洁菲,但系本人借用,在被告平安保险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本人垫付医疗费6171.51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徐洁菲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被告平安保险镇江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陈飞驾驶的苏D×××××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请求依法审核。我公司不承��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谭纪成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带原告倪雪美行驶至油坊镇七墩子村11组路口时,与被告陈飞驾驶的苏D×××××轿车相撞,致原告倪雪美及谭纪成受伤,车辆受损。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谭纪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飞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倪雪美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6月9日入住扬中市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6月26日出院,住院17天,共花费医疗费8127.85元,其中被告陈飞垫付6171.51元。医院诊断:右额部脑硬膜下血肿等。2015年3月16日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原告倪雪美因交通事故已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镇江公司对原告的“三期”无异议,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又查明,被告陈飞驾驶的苏D×××××轿车系被告徐洁菲所有,被告陈飞借用,在被告平安保险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中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倪雪美在扬中市铜锣湾娱乐中心从事保洁工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扬中市铜锣湾娱乐中心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供的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倪雪美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事故发生前,原告倪雪美在扬中市铜锣湾娱乐中心,有扬中市铜锣湾娱乐中心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要求按2200元/月计算,未提供工资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的误工标准根据原告工作性质、特点并结合扬中的实际情况酌定50元/天。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收入,且长期居住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的标准计算。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镇江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长期居住在城镇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倪雪美在本次诉讼中所主张的损失项目,本院确认其合理部分为:医疗费8127.85元(被告陈飞垫付6171.51元)、营养费675元(15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25元/天×17天)、护理费3600元(80元/天×45天)、误工费9000元(5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65257.4元(34346元/年×19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就医地点、次数酌定为200元、鉴定费4844.6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9227.8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镇江公司交强险医疗限额赔付原告9227.85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83057.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镇江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83057.4元。综上,被告平安保险镇江公司共赔付原告92285.25元。被告陈飞垫付的6171.51由原告返还,此款可在被告平安保险镇江公司赔付原告92285.25元中扣减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倪雪美86113.7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陈飞6171.51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元,鉴定费4844.6元,合计5729.6元由原告负担4010.6元,由被告陈飞负担1719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本判���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陶泰龙人民陪审员  张宝元人民陪审员  陆 棋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朱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