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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民二终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安徽新网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及程晓春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新网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程晓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二终字第00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新网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程晓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明红,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朱光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沆,该分公司员工。原审被告:程晓春,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委托代理人:万明红,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新网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网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康公司合肥分公司)及原审被告程晓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4)鸠民二初字第00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网讯公司委托代理人万明红,被上诉人海康公司合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廖沆,原审被告程晓春委托代理人万明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康公司合肥分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13年7月,本公司与新网讯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本公司为新网讯公司提供摄像机、硬盘、录像机等产品。合同生效后本公司按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新网讯公司至今尚欠本公司货款1165675.2元未支付。程晓春于2013年7月3日向本公司出具担保函一份,以其自有资产为新网讯公司差欠本公司货款提供担保。本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新网讯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165675.2元、违约金21215元(自2013年12月25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6月25日,此后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违约金另行计算);2、程晓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新网讯公司、程晓春共同承担。新网讯公司在原审中辩称:海康公司合肥分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海康公司合肥分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修复及维护义务,本公司有理由暂扣海康公司合肥分公司部分货款。程晓春在原审中辩称:本人提供担保函时债务并未发生,故担保函没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1日,海康公司合肥分公司与新网讯公司签订金额为1950000元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海康公司合肥分公司为新网讯公司提供用于芜湖金融服务区弱电工程项目的摄像机、硬盘、录像机等电子产品,新网讯公司预付货款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可分批次采购,货款总额以每批次订货清单总价为准),余款在货到后2个月内付清,逾期按每天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海康公司合肥分公司按约向新网讯公司供货。自2013年7月4日-2013年8月31日,共计供货1571493元。新网讯公司自2013年7月2日-2013年7月30日,共计支付海康公司合肥分公司货款405817.8元。2013年12月24日,海康公司合肥分公司向新网讯公司发出对账函,要求新网讯公司确认截止该日尚欠海康公司合肥分公司货款1165675.2元。2014年4月17日,新网讯公司对该对账函签字确认。2013年7月3日,程晓春向海康公司合肥分公司出具担保函一份,内容为自愿以其个人资产对新网讯公司差欠海康公司合肥分公司的货款提供担保,直至货款全部还清。原审法院认为:海康公司合肥分公司与新网讯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在平等基础上经充分协商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海康公司合肥分公司依约向新网讯公司提供了货物,该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货款,行为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新网讯公司关于海康公司合肥分公司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海康公司合肥分公司未履行维修义务的辩称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海康公司合肥分公司诉请新网讯公司支付货款1165675.2元,违约金21215元(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暂自2013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25日止)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支付违约金截止时间应为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程晓春于2013年7月3日向海康公司合肥分公司出具的担保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函内容合法、有效,对其应有约束力。程晓春关于其提供担保函时主债务并未发生,故担保函没有法律效力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海康公司合肥分公司诉请程晓春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新网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货款1165675.2元,违约金21215元,并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二、被告程晓春对被告安徽新网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程晓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新网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548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82元,由被告安徽新网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程晓春共同负担。新网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未对本公司提出的海康公司合肥分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进行调查是不公正、不公平的;2、原审法院在认定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时间上存在错误,本公司与海康公司合肥分公司在2014年4月17日才对账,也就是货款在2014年4月17日才最终确定,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本公司还有二个月的付款期限,故原审认定的从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之间的违约金合计20399元是错误的。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中关于违约金21215元的判决,依法改判违约金为81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海康公司合肥分公司负担。海康公司合肥分公司答辩称:1、新网讯公司未就其所称本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提供任何证据,亦不应构成其拒付货款的理由;2、原审法院自2013年12月25日起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妥,新网讯公司逾期付款,本公司自付款期限届满起即可主张违约金,按双方合同约定余款在货物到货后两个月内无条件支付,即使按最后一批到货时间为2013年8月21日计算两个月付款时间,本公司可主张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违约金,本公司为计算方便,以双方对账结算的日期即2013年12月24日作为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并无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海康公司合肥分公司、新网讯公司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海康公司合肥分公司与新网讯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上述合同明确约定新网讯公司余款支付时间是在该批次货物到货后两个月内,原审已经查明自2013年7月4日至2013年8月31日,海康公司合肥分公司累计向新网讯公司供货1571493元,故原审自2013年12月25日支持海康公司合肥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具有事实依据。新网讯公司认为海康公司合肥分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新网讯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元,由上诉人安徽新网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胡龙审 判 员  谭宁玲代理审判员  高永周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丁梦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