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立二民申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黄延福与被申请人黄卫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延福,黄卫东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商立二民申字第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延福,男,197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睢县。委托代理人:黄汉文,男,195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滏河大街***号,系黄延福之父。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被上诉人):黄卫东,男,196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睢县。再审申请人黄延福因与被申请人黄卫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商民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延福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2010年3月底再审申请人黄延福与被申请人黄卫东合伙关系终止,是错误的。2010年3月底被申请人将合伙经营的车辆开走单独营运管理,再审申请人仅是不再参与经营和管理,并非合伙关系的终止,营运利润仍应由双方共享。如果被申请人所主张的营运车辆损坏及转让是真实的,那么在与再审申请人达成合伙关系终止协议之前,擅自处理合伙财产,不应认定为合伙关系终止,被申请人应当对擅自处理合伙财产的行为承担责任。假定2010年6月被申请人将车辆转让是事实,那么合伙终止的时间也不应认定为2010年3月底,应为2011年3月底。再审申请人的诉请合理合法,应当予以支持。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黄延福与黄卫东合伙购买车辆进行营运,黄延福至2010年3月底不再参与车辆营运、不承担归还贷款和维修车辆义务,说明双方不再共同经营。截止2010年4月黄卫东偿还下余车辆贷款143586元,2010年5月17日送修车辆,2010年6月将车辆转让并办理了车辆变更登记,双方的行为证明合伙基础已不存在,约定的合伙目的无法实现,合伙在事实上已经终止。黄延福以合伙营运车辆为由诉请黄卫东支付2010年4月份以后车辆营运利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黄延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延福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玉审判员 何 恺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韦璐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