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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孙东革与顾宏彬、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东革,顾宏彬,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007号原告孙东革。委托代理人张志英。被告顾宏彬。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云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原告与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十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7月29日13时许,顾宏彬驾驶津A×××××号轿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高碑店市高速桥西侧路段处向南左转弯调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孙东革驾驶的冀F×××××号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使孙东革受伤,造成两车损坏。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顾宏彬负主要责任,孙东革负次要责任。三、受害人及其他赔偿权利人概况:原告系��碑店市高碑店喜相逢电器水暖商店雇佣工人,月工资3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张志峰、肖东,分别系高碑店市福地商业有限公司和保定白沟王童皮具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均是3500元。原告父亲孙生林,1938年6月12日出生,原告母亲王玉芬,1938年11月29日出生。原告父母有两个子女。四、车辆损失费:575元;五、医疗费:69382.84元;六、交通费:3000元(法院支持);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八、误工费(鉴定90日):10440元(法院支持);九、护理费(高碑店市医院需两人护理,解放军252医院一人;鉴定60日):15312元(法院支持);十、义齿修复费(鉴定):4100元。十一、营养费(鉴定90日):4500元(法院支持);十二、鉴定费:2100元;十三、残疾赔偿金(10级伤残、城镇居民;两个被扶养人系农村居民):4822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067元���;十四、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法院支持);十五、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原告收到顾宏彬支付的现金40000元;十六、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顾宏彬、太平财保天津支公司、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被告肇事车辆在太平财保天津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投有10万元商业三者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十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2853.0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方应按事故认定书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庭审中,对原告诉求赔偿护理人员其他损失170元,因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定;对原告请求赔偿两个人护理费,因被告有异议且原告在两个医院住院中,只有��个医院有医嘱,另一个无两人护理医嘱,可分别支持,原告出院后可支持30天护理期;对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有一定过错,可支持3000元。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鉴于被告肇事车辆投有保险且在保险限额内足以赔偿原告上述损失,故可免除被告顾宏彬的赔偿责任。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免除被告顾宏彬的民事赔偿责任。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440元、护理费15312元、交通费3000元、车损575元、残疾赔偿金482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90554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938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义齿修复费41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77482.84元的百分之七十即14237.98元(已扣除已付款)。案件受理费147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369元,被告太平保险天津支公司负担1032元、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负担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凤启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李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