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民初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罗国营与被告徐海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国营,徐海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1151号原告罗国营。委托代理人路建设。委托代理人路国顺。被告徐海涛。原告罗国营与被告徐海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国营的委托代理人路建设、路国顺,被告徐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国营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跟着被告在西班牙小镇承包6号楼、9号楼、10号楼、11号楼、12号楼的外保温活,2014年4月份时因与被告借生活费被告不给并通知不让干这批活了。后工资款经劳动监察局服务公司管理已给原告结了70%,后余30%至今没有结算。原告多次打电话一直找不到人。为此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资1671元;2、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1800元。被告徐海涛辩称,1、工人工资发放比较混乱,如果工人工资与被告的记录、与路建设的记录一致,被告就同意付工资。如果不一致,应由路建设付工资,路建设是他们的工头。2、误工费不成立,因为原告都在本地打工,随时可以找到活,如果因为工资纠纷,被告一年没给工资,被告能给他们一年的误工费吗?3、原告方什么时间把工资数额算清了,和被告的一致,被告才会付工资,误工费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起,原告罗国营等人在工头路建设的带领下为被告徐海涛承包的驻马店市西班牙小镇工地6号楼、9号楼、10号楼、11号楼、12号楼工程提供劳务,具体负责外墙保温施工。施工期间,原告罗国营等人与被告徐海涛发生纠纷,后在驻马店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处理过程中,经核算,被告徐海涛与工头路建设于2014年4月15日向驻马店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出具“西班牙小镇一期5#、6#、9#--12#楼工地外墙保温徐海涛班组工资表”一份,该表由被告徐海涛及工头路建设署名。该工资表显示,原告罗国营工数为30.5,工价为180元,扣借支后应结工资数额为5390元,实结工资数额为4150元。原告按照该表显示的实结工资数额领取了劳务费并在该工资表上签字确认。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酿成纠纷。另查明,一、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等人跟着其在西班牙小镇工地5#、6#、9#--12#楼工地做外墙保温无异议,并提交由工头路建设制作记录派工单一组与考勤表一份,用以证明路建设记录混乱,与被告掌握的派工信息不合,且考勤表与派工单上的信息也不符;被告同时提供由路建设制作工资单一份,被告主张工资单有明显的涂改,路建设的名字是添加的。原告质证称,派工单与考勤表确实有误差,工地上的工人来来往往干活,有些没有及时记上。请求的工资数额要求以在劳动监察支队造的工资表为准。被告质辩称,应付工资要求以算清后的数额为准。劳动部门的工资清单,被告虽然签字,但是具体的工人工资数额被告并没有核算,出了问题劳动部门也要承担责任。二、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不付工资后,原告等农民工到市政府、劳动局要求协助解决工资,耽误了十多天。原告等农民工每天的工资大工180元,小工100元或者120元,根据这个标准,原告计算的误工费。被告质辩称,对误工费被告不应该支付,当时被告也在积极的帮助原告要工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被告提交的派工单、考勤表、工资单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经当庭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罗国营等人在路建设的带领下为被告徐海涛提供劳务,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2014年4月15日,在驻马店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处理过程中,徐海涛与路建设向驻马店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出具“徐海涛班组工资表”一份,原告罗国营等人按照该表显示的实结工资数额领取劳务费后,下欠的劳务费被告徐海涛一直未结清,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徐海涛支付下欠的劳务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下欠劳务费数额,工资表显示,原告扣借支后应结工资数额为5390元,实结工资数额为4150元,故下欠劳务费数额应为1240元(5390元-4150元=1240元),原告请求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海涛称其虽在工资表上签名,但具体的工人工资数额被告并没有核算,应付工资应以算清后的数额为准,对其上述主张,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误工费18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海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罗国营支付劳务费124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贞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张方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