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开民一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刘继霞与董晓燕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继霞,董晓燕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一初字第491号原告刘继霞。委托代理人陈春红,无业。被告董晓燕。委托代理人金仁琦,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继霞诉被告董晓燕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继霞委托代理人李春红、被告董晓燕及委托代理人金仁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4月12日,原告与房屋出卖人签订买卖协议,购得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华电小区34号楼2单元内××号建筑面积80.65平方米房屋一套,并附送大棚一个。房子购得后,由原告的朋友代管出租。其中地下室出租后,因影响卫生和安全,于2009年1月收回,便一直上锁没有使用。当2009年3月,原告朋友需要使用地下储藏室时发现锁被撬换了新锁,当时原告朋友在门上留下“请还我地下室,本楼2-××号和联系电话”并加锁(因里面存放多台游戏机),但长期无人承认。2014年1月再次发现门锁又被撬掉,经调查发现是被住在一楼西户的被告董晓燕所占用。经过多次交涉,被告至今未返还储藏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华电小区34号楼2单元内××号附属储藏室(大棚)一个。被告辩称,被告目前占有和使用的华电小区34号楼2单元的地下室来自于与案外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该地下储藏室并非原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曲静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华电小区34号楼2单元拥有多套房屋及大棚(储藏室)。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华电小区34号楼2单元单元门朝北开,从单元门进去左右两边朝南、朝北均有大棚,面积有大有小。2005年4月12日,原告刘继霞与曲静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由原告刘继霞购买曲静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华电小区34号楼2单元内××号房屋,房屋价款10万元,曲静赠送原告刘继霞大棚一个。合同签订后,原告刘继霞支付了房款,占有使用了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华电小区34号楼2单元内××号房屋,并选择了2单元内从西数南向第一个大棚(大棚门朝北,现由被告董晓燕占用)。2005年4月18日,原告刘继霞取得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华电小区34号楼2单元内××号房屋权属证书。后,原告刘继霞委托朋友王巧燕将房屋及大棚出租至2009年1月。2009年1月,原告朋友王巧燕发现涉案的大棚门锁被他人撬换,大棚被他人使用,其在大棚门上喷涂2-6并贴上“请还我地下室”及电话号码,但是一直未有人与其联系。2005年4月1日,案外人张静与曲静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由张静购买曲静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华电小区34号楼2单元内××号房屋,房屋价款12万元,合同没有约定曲静赠送大棚给张静。张静购买房屋后委托其弟张洪将房屋装修后对外出租至2013年12月。期间涉案大棚由张洪放置游戏机及装修时换下的旧门。2014年1月21日,张静将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华电小区34号楼2单元内××号房屋以54万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董晓燕,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上没有约定大棚事项。合同签订后,张静将房屋及涉案大棚交付给被告董晓燕使用至今。2014年1月22日,被告董晓燕取得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华电小区34号楼2单元内××号房屋权属证书。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权属证书、照片、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2005年4月12日,原告刘继霞从案外人曲静处购买了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华电小区34号楼2单元内××号房屋,双方约定曲静赠送原告刘继霞大棚一个,合同虽没有约定大棚的准确位置及面积,但结合庭审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原告自2005年至2009年占有使用了涉案的从西数南向第一个大棚(大棚门朝北,现由被告董晓燕占用),其对涉案大棚享有所有权。被告董晓燕主张其对涉案的大棚享有所有权,但从其提交的其与张静及张静与曲静签订的两份合同看,几方当事人均没有约定曲静向张静、张静向被告赠送大棚事宜。被告董晓燕占有、使用涉案大棚没有合法根据,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涉案大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晓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继霞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华电小区34号楼2单元内从西数南向第一个储藏室(储藏室门朝北,现由被告董晓燕占用)。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刚人民陪审员  王宝林人民陪审员  徐晓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