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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周某甲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无业。因涉嫌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以来,被告人周某甲以牟利为目的在其居住的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村细屋坡59-1号601号出租屋内伪造居民身份证以及其他证件、印章。同年10月8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上述地点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当场扣押制作假证工具杂牌电脑1台、打印机2台、复印机2台、过塑机2台等和制作成的署名“英丽芳”假身份证一张以及半成品假证件和假印章一批。经鉴定,涉案“英丽芳”居民身份证属伪造的居民身份证。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周某乙、谭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国家居民身份证管理规定,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应当以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以来,被告人周某甲在其居住的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村细屋坡59-1号601号出租屋内伪造居民身份证以及其他证件、印章。同年10月8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上述地点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当场扣押电脑1台、打印机2台、复印机2台、过塑机2台等制作假证工具和制作成的署名“英丽芳”假身份证一张以及半成品假证件和假印章一批。经鉴定,涉案“英丽芳”居民身份证属伪造的居民身份证。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案件来源。2、户籍证明,证实周某甲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8日周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周某甲、谭某处扣押了证件、印章一批、“英丽芳”居民身份证一张、以及制假工具和材料一批。5、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文件检验鉴定书、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人口管理大队鉴定证明,证实扣押“英丽芳”居民身份证一张、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宁市西乡塘工商行政管理局各印章一枚均属伪造的。6、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8日,其打电话给谭某叫她给客户做一本离婚证,约定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村细屋坡见面,其与谭某见面后就把客户提供的信息交给她,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后来公安人员在谭某和周某甲的出租屋内搜出用于制作假证件的工具电脑及各类国家证件空白文本。7、证人谭某的证言,证实周某甲负责制作伪造证件,有时也会开电动车去送,其负责联系客户及跟下线联系收集制作信息交给周某甲来伪造证件,周某乙负责在外面发小广告,收单后交给周某甲来做,收取制作费,然后周某乙自己拿去卖。8、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及辨解,证实2014年8月份,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村细屋坡59-1号601号出租屋从一个叫“李飞”的老乡手上接过制作假证的设备、半成品开展制作假证业务,其母亲谭秀白也从湖南老家过来帮手一起制作贩卖假证,通常做有身份证、户口本、军人证、警官证、驾驶证、行驶证土地证、各类毕业证,收费价格一份在20-200元之间。湖南老乡们收到需要办证的信息后也通过电话联系叫其制作假证,然后通知他们来取,有时其也会开电动车送去,其母亲谭某负责接电话,收集办证信息并与下家联系。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二、在案扣押的制假工具及制假材料,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李密人民陪审员黄润人民陪审员韦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张翼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