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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泽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蒋仙增与林雪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仙增,林雪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泽商初字第26号原告:蒋仙增。被告:林雪琴。原告蒋仙增为与被告林雪琴、杨先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蒋仙增于2015年5月5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杨先锋的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台温泽商初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仙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雪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仙增起诉称:被告林雪琴以家庭资金周转为由在2013年9月16日,向原告借去40000元,由被告林雪琴出具借条。该款未约定还款日期,此后,原告向被告追偿,遭拒绝。现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蒋仙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林雪琴身份证复印件、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9月16日被告林雪琴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及收到借款的事实。被告林雪琴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前述两组证据,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意见,视为已自动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原告在庭审中亦对有关借款用途及款项来源、交付等细节作出了合理解释,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9月16日,被告林雪琴因需向原告蒋仙增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尚未偿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蒋仙增与被告林雪琴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依法应认定有效。鉴于本案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付息。由于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过高,应调整为按月利率1.78%计算为宜。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雪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蒋仙增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16日起按月利率1.78%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6元,由原告蒋仙增负担28元,被告林雪琴负担10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0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赵怡璐代理审判员  朱 恺人民陪审员  林佩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代书 记员  王雪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