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初字第00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00260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曾用名周路,女,1987年7月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821987********,江苏省宜兴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宜兴市丁蜀镇建新村徐家***号,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彩陶小区*号。2009年5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3月17日因吸食毒品及容留吸毒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后因吸毒成瘾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12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月3日因吸毒成瘾被宜兴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因怀孕,2014年1月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变更为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4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孟某在宜兴市宜城街道茶东新村6幢33号104室其租房内,先后容留任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次。被告人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检举、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任某,任某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任某、范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宜兴市公安局现场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宜兴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有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宜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孟某曾因违法受行政处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在其租房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孟某归案后检举并协助公安机关查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属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兴鹤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吴文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