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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宁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贾红连与朱冠如、博罗县路建交通设备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红连,朱冠如,博罗县路建交通设备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三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宁民初字第24号原告贾红连,女,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被告一朱冠如,男,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被告二博罗县路建交通设备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燕辉,系被告二公司员工。被告三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负责人叶惠良。委托代理人黄锡峰,系广东百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三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579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0000元、误工费18288元、交通费500元,上述各项合计37380.51元。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一、二共同连带承担。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一、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被告一是被告二雇请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职务。事故发生后,由朱冠如垫付有医疗费用5543.51元。本案对于原告的请求,应由被告三先行赔付。其他的意见按被告三的意见。被告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1、医疗费已由被告一、二垫付了相应的费用,应当扣除。而原告提供的两张医疗费票据时间发生在2014年10月18日及10月24日,而并非发生在其出院时的日期,而相关票据没有相关病历,住院清单等,所以无法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住院伙食费没有异议。2、营养费原告伤情比较轻微,请求过高,由法院酌定。护理费没有医嘱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陪护,而结合原告的伤情,也是应当不需要护理。���且原告所请求的护理标准过高,我方认为要即便要计算护理费,也应按60元/天计算相对合理。另外,原告住院日期只有8天,因此护理费计算也只能按8天计算。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与公司的劳动合同,也没有相关的社保证明,因此无法真实反映他的收入状况,另,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截止日期是2014年8月28日,无法反映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至今其存在误工损失,因此我方不同意支付。关于误工费根据医嘱时间最长也是全体是一个月,因此误工时间也应计算至原告出院后1个月,即计算38天。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18时许,被告一驾驶粤LMR6**号车从博罗县长宁镇往罗浮山方向行驶,行至罗浮大道埔筏村路段时,因转弯变更机动车道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告一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一是被告二雇请的司机,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被告一属于执行职务。被告二是肇事粤LMR6**号车的所有人。肇事粤LMR6**号车在被告三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到长宁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花费急诊费747.5元(650元+59元+38.5元),住院8天,花费住院医疗费4796.01元。2014年9月18日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卧床休息1月后回院复查拍片,定期复诊。2014年10月18日,原告花费门诊费446.5元(406元+40.5元)。综上,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990.01元,其中,被告一支付了5543.51元(747.5元+4796.01元)。原告购买去疤膏550元(275元/支×2支),有收款收据为证。原告向本院提供博罗县银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卡《账户明细查询》,用于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入职该公司,月工资为3050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粤LMR6**号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三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一、二予以赔偿。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已适用《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要求诉赔的费用参照该标准计算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的问��。原告在分别在长宁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5990.01元,有相应的收费票据、出院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购买去疤膏55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共住院8天,其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100元/天×8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原告虽提供医院医嘱,但请求赔偿营养费2000元过高,考虑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25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8天,按1人、100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800元(100元/天×8天×1人)。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博罗县银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卡《账户明细查询》,用于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入职该公司,月工资为3050元,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8天(住���8天+全休一个月即3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863.33元(3050元/月÷30天×38天)。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告诉请交通费500元,虽提供了一些交通费票据,但所涉票据均未注明乘坐车辆的出发地和目的地,考虑原告确有该项费用发生,本院酌情支持1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合计11803.34元(详见附表),由被告三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7040.0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4763.33元(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详见附表)给原告;扣减被告一已支付的医疗费5543.51元,故被告三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6259.83元(11803.34元-5543.51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6259.83元给原告贾红连,该款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给原告。二、驳回原告贾红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4元,由被告贾红连负担534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海林代理审判员  王 渊人民陪审员  林锦秀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林宁康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5990.0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990.012、后续医疗费3、营养费2502504、住院伙食补助费800800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10、丧葬费11、交通费10010012、住宿费13、护理费80080014、误工费3863.333863.33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17、财产损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其他损失11803.34-5543.51=6259.8320、鉴定费合计11803.34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