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2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四川国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克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国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克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28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四川省国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黄庚,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泽龙,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沁娟,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张克安,男,汉族,1985年5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代理人张懿邈,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省国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克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民初字第5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中,张克安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国嘉公司支付2014年6月工作5天的工资82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475元;周末加班工资38930元;延时加班工资18852.9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587.50元。一审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4日,张克安进入国嘉公司处担任礼宾。同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月工资1600元(由基本工资850元、岗位工资200元、绩效工资200元和固定加班费350元组成)。张克安入职后,国嘉公司曾提出为张克安购买社会保险,张克安不同意购买,国嘉公司至今未为张克安购买社会保险。2014年6月9日,张克安以未依法购买社保、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等为由离职。一审另查明:1、2013年6月至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张克安每周上班6天,每天上班时间为9时至18时,中午利用休息时间用餐,国嘉公司安排张克安补休了9天。2、上述期间内,张克安在法定节假日共加班9天。3、自入职次月起,张克安每月实领工资均在2500元以上,其中,张克安离职前1年的月平均工资为3434元,国嘉公司未支付张克安2014年6月工资。4、2014年6月23日,张克安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国嘉公司支付张克安2014年6月工资82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474元、延时加班工资51417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587.50元并补缴社会保险。2014年9月29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1443号仲裁裁决:一、国嘉公司支付张克安加班工资8774元;二、国嘉公司支付张克安2014年6月工资425元;三、国嘉公司支付张克安经济补偿金8587.50元;四、国嘉公司为张克安补缴社保;五、驳回张克安的其他仲裁请求。5、国嘉公司在法定期间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法院并入此案审理。一审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仲裁庭审笔录、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员工离职表、员工每日考勤表(部分)、请(休)假单、仲裁裁决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通知及双方陈述等证据。一审经审理认为,张克安、国嘉公司劳动关��存续期间,国嘉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张克安劳动报酬及加班费,未依法为张克安购买社会保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庭审中,国嘉公司主张每月向张克安发放的基础工资为劳动合同约定的1600元,加上加班费后,实发月工资超过2500元,张克安认为双方并未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1600元履行,而是按每月工资2500元以上实际履行,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1600元,但双方所举的工资交易明细和国嘉公司所举的张克安出勤及工资统计表能够证明张克安从入职次月起每月工资均超过2500元,且国嘉公司为佐证其主张所举的张克安出勤及工资统计表上“计算应发”项目和“应发工资”项目无法对应,国嘉公司也未能给出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对该工资统计表上记载的工资具体构成不予认定,因双方实际按每月发放张克安工资2500元以上履行合同,故一审��院以实际发放的金额作为张克安每月工资额。同时,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张克安月工资包含350元的固定加班工资,该约定系国嘉公司结合张克安的岗位特点和较为固定的加班时间采取的合理举措,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对此约定予以认定。关于张克安离职前1年的月平均工资标准,双方均认可为3434元,同时,依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张克安的月工资中包含有固定加班费350元,扣除该项加班费后,张克安月平均工资为3084元。关于仲裁时效。张克安请求的加班费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对应的劳动报酬,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一般仲裁时效,即从张克安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时效,时效期间为1年,故张克安有权获得的延时加班工资、周末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期间应为2013年6��至2014年6月9日。关于2014年6月工资的请求。因双方认可的员工离职表上记载张克安该月出勤5天,结合张克安月工资标准3084元,国嘉公司应支付张克安2014年6月工资708.97元(3084元/月÷21.75天×5天)。关于延时加班工资的请求。张克安主张其每天工作时间为9时至18时,共计9小时,国嘉公司认为应扣除午餐休息时间1小时,实际工作时间为8小时,并未构成延时加班,一审法院认为,考虑到张克安每天午餐必然耗费时间,国嘉公司的该项辩解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对张克安主张的延时加班事实不予认定,对张克安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周末加班工资的请求。张克安在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9日期间周末共计加班52天,已补休9天,实际加班43天,结合张克安月工资3084元,国嘉公司应支付张克安周末加班工资12194.21元(3084元/月÷21.75天×43天×200%)。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资的请求。张克安在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9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共计加班9天,结合张克安月工资3084元,国嘉公司应支付张克安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828.41元(3084元/月÷21.75天×9天×300%)。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国嘉公司存在未依法购买社保和未足额发放工资的情形,张克安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时间和张克安离职前月平均工资3434元,国嘉公司应支付张克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585元(3434元/月×2.5个月)。关于补缴社保。因社保征缴属于社保行政机构行使行政权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一审法院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国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克安2014年6月工资708.97元;二、国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克安周末加班工资12194.21元;三、国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克安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828.41元;四、国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克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585元;五、驳回张克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一审法院予以免收。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国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张克安的月工资为1600元,其中基本工资850元、岗位工资200元、绩效工资200元、固定加班费350元,且根据合同约定,国嘉公司有权安排张克安延长工作时间或节假日加班。该劳动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一审��,国嘉公司已举证证明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足额向张克安支付了工资和加班费,国嘉公司不存在克扣和拖欠支付加班费的行为,一审判决国嘉公司另行支付加班费错误;2、当初国嘉公司提出给张克安购买社保时,张克安不愿意购买,国嘉公司在向其发放工资时,一并将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社保部分的金额全部支付给了张克安。现张克安以国嘉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保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3、国嘉公司已经足额向张克安支付了工资和加班费,且未为张克安购买社保的责任在于张克安本人,因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国嘉公司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4、即使国嘉公司应当向张克安支付加班费,但一审在计算加班费时,未将国嘉公司每月已支付的固定加班费350元扣除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三、四、六项,改判驳回张克安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国嘉公司不应向张克安支付2014年6月工作5天的工资708.97元、周末加班工资12194.2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828.41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585元。被上诉人张克安答辩称,一审中,双方均认可5天作为工作时间计算,一审判决国嘉公司向张克安支付2014年6月工作5天的工资708.97元正确。就加班费的问题,双方虽然合同中约定总额为1600元,但实际并未按此合同履行,350元为固定加班费,系国嘉公司为规避法律而书写的,此部分费用不应扣除。国嘉公司无证据证明张克安不要求购买社保,由于国嘉公司实际未为张克安购买社保,因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国嘉公司应当向张克安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国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该公司《关于张克安工资构成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张克安工资的构成情况,国嘉公司已经足额向其支付了加班费,不存在未支付加班工资的问题。被上诉人张克安质证后认为,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仅是国嘉公司自己出具的一个情况说明。就张克安的工资构成情况问题,一审法院已进行了详细说明。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系国嘉公司自己出具的情况说明,就张克安的工资构成情况,应当结合双方在一、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综合进行认定,因此对该份情况说明的证明力问题,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国嘉公司是否应向张克安支付周末和节假日加班工资以及具体的金额;2、国嘉公司是否应当向张克安支付经济补偿金。就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述如下:(一)国嘉公司是否应向张克安支付周末和节假日加班工资以及具体的金额。本院认为,虽然国嘉公司与张克安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为1600元/月,但根据国嘉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工资发放清单表明,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并未按照此工资标准发放。张克安在一审中所举的工资明细和国嘉公司所举的张克安出勤及工资统计表证明,张克安每月的工资均超过2500元。为了说明张克安的具体工资构成情况,二审中,国嘉公司提交了《关于张克安工资构成的情况说明》,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该证据系国嘉公司自己单方制作,张克安对此不予认可。其次,国嘉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就工资组成的情况已告知了张克安。最后,从该份情况说明也可以看出,国嘉公司在实际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并未按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进行发放,而是随时根据公司的情况调整员工的基本工资、绩效等,因此一审按照张克安的银行明细确定张克安离职前1年的���平均工资标准为3434元并无不当。由于双方均对张克安在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9日周末实际加班43天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9天并无异议,据此,国嘉公司应当向张克安支付周末加班工资12194.21元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828.41元。国嘉公司上诉主张其已向张克安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国嘉公司是否应当向张克安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国嘉公司认可未为张克安购买社保,但因张克安是因个人原因不愿购买,因此责任不在于国嘉公司。本院认为,为职工依法购买社会保险,是国家对用人单位的一种强制性要求,不属于当事人可以自由协商的范畴。国嘉公司未为张克安购买社保,且也未足额向张克安支付周末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以及第三十八条第二、三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之规定,国嘉公司应当向张克安支付经济补偿金。国嘉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国嘉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省国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嘉 莉代理审判员 ��谢芳代理审判员 陆 春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