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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后民申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赵大平与赵建忠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大平,赵建忠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后民申字第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赵大平,男,汉族,1960年3月12日出生,个体,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代理人安冀生,男,内蒙古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赵建忠,男,汉族,1968年11月11日出生,个体,现住临河区。一审原告赵建忠,男,汉族,1968年11月11日出生,个体,现住临河区。再审申请人赵大平与被申请人赵建忠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3)乌后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3月4日,赵大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大平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判决程序违法,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有新证据证明判决结果错误。被申请人赵建忠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查查明,原审中,原审承办人在立案后送达应诉通知书等时得知被申请人赵建忠提供的送达地址并非本案申请再审人赵大平的居住地址,便多次电话联系赵大平,但赵大平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到法院说明案情也不告诉自己的具体地址,后赵建忠又提供了赵大平位于临河区美丽园的居住地址,承办人又多次到此地址试图送达应诉通知书等,均因无人开门无法送达,在采取各种送达方式无效的情况下启动公告送达。直至开庭前几天承办人又拨通了赵大平的电话,在告知相关开庭事宜后希望赵大平到庭说明情况,但赵大平依旧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缺席审判。另查明,原审中赵建忠向本院提供的工矿购销合同为赵大平与赵建忠签订,并无赵大平所述的合伙企业的名称及公章。本院认为,积极应诉既是当事人的权利又是当事人的义务,原审中原审承办人已用电话联系到赵大平,但赵大平以种种理由拒绝向法院提供其具体地址,导致法院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法院采取公告送达并无不当。在庭审中再审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当负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原审为买卖合同纠纷,只调整买卖合同事宜,与赵大平所述其与郭红岩、刘忠胜合伙事宜不属一个法律关系,原审诉讼不进行调整并无不妥,故,原审判决赵大平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综上,申请再审人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大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巴音毕力格代理审判员 刘 瑞 君代理审判员 王   惠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岩 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