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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刑终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7-01-14

案件名称

孙有根、陈某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有根,陈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并刑终字第307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有根,无业。2002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2年12月28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12月6日因吸毒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6月4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直属二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陶全华,山西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无业。2007年2月1日因犯销售赃物罪被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3年4月24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6月4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直属二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有根、陈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迎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有根、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2月2日凌晨1点左右,被告人孙有根伙同牛帅(在逃)在本市小店区昌盛街与人民路十字路口拦乘被害人程某驾驶的晋A×××××号出租车,当场行驶至晋源区晋源村附近,二人使用暴力相威胁抢劫被害人人民币400元。2014年3月20日20点30分许,被告人孙有根伙同被告人陈某在本市小店区真武路与康宁街十字路口拦乘被害人武某驾驶的晋A×××××出租车,当车行至贾家寨附近时,二被告人使用暴力威胁抢劫被害人人民币380元,后二被告人在晋中市榆次区六堡村附近又抢劫被害人人民币195元。破案后,赃款未追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1、被告人孙有根供述:2013年12月初的一天,我和牛帅在太原市小店区人民路与昌盛街交叉口打了一辆出租车,我坐在副驾驶,牛帅坐在后排。上车之后让司机去晋源。到了晋源村之后,我和牛帅向司机借400元,司机不给。我和牛帅就骂司机,并吓唬他,司机从身上掏出400元。我拿上钱去晋源村买毒品。牛帅还在车上坐着。我买完毒品之后又坐到车上,司机把我们拉到人民路与昌盛街交叉口的一个酒店。从酒店出来后,我们让司机拉我们去警校,他不去,我们下车,司机拉住不让我们走,我们就打了司机一顿,然后就跑了。2014年3月份一天,我和陈某在小区康宁街和真武路路口打了一辆出租,我在副驾驶,陈某在后排。我们告司机说去大村,到了大村我就下车买毒品,因为钱不够,我就向司机借钱。他不借。我和陈某就让司机开车去银行,但是没有找到银行。我和陈某再次向司机借钱,他还是不借。我和陈某就下车,陈某到副驾驶位置拔了车钥匙,我到司机门这边拉开门打了司机一下。陈某过来,我们两人又打了司机几下,司机还是不给钱。我就威胁司机,司机就拿出300多元。我们拿上钱之后又坐上车,返回大村买毒品。我下去买回毒品之后,又坐到车上,我和陈某在车上吸食了毒品。我们又让司机开车到榆次北六堡村,到了北六堡村我们二人又向司机要了195元,之后让司机开车到榆次市区,我们就下车走了。2、被告人陈某供述:2014年3月份一天晚上,我和孙有根都犯毒瘾,商量弄点毒品。我们在小店区康宁街和真武路交叉口打了一辆出租车,孙有根在副驾驶,我在后排。我们让司机去大村。车行驶到大村之后,孙有根下车去拿毒品但是没有拿上,回到车上孙有根向司机借钱,司机不借。我们让司机开车拉上我们继续走,走到贾家寨附近时,孙有根向司机借300元,司机说没钱。我给司机说把手机押给他,司机还是说没钱。孙有根就下车绕到驾驶位置把车门拉开,要把司机拉下车。我从后排探出去拔车钥匙,但是没有拔下来。孙有根和司机拉扯了一两分钟之后,就上了车。上车之后司机给了孙有根300多元。然后我们就返回大村。孙有根下车买毒品,上车之后我们在车上吸食了毒品。之后我们让司机把车开到榆次北六堡,我和司机说在借200元,司机把大约200元零钱给了我。下车之后,孙有根到附近买了200元一包的土制海洛因。在孙有根上车之后,我们让司机开到榆次一个红绿灯十字路,让司机等着,我们就下车走了。3、被害人程某陈述:2013年12月2日,我驾驶晋A×××××号出租车在小店区昌盛街与人民路交叉口拉了两名陌生男子,一名坐在副驾驶,一名坐在后排。他们指挥我沿着昌盛街往西,到太茅路左拐向南,到通达街后右拐一直向西,过了东关村左拐向南,一直走到一个村庄。副驾驶的人让我停车,向我借钱,我说没有。他就骂我,后座上的男子拽我胳膊威胁我。副驾驶男子用手按住我的胸部让我拿钱。我就掏出400元,副驾驶男子拿上钱去了村子里。后排座的男子还在车上。副驾驶的男子回来之后坐上车,让我开车带他们去银行取钱,但是没有取上。我把他们拉到昌盛街与人民路交叉口,他们进入一个酒店,从酒店出来后,副驾驶男子说他取上钱了,我让他还钱,他不还。他们又让我去警校,我不去,让他们还钱并拉住他们,他们就把我按在地上打了一顿。4、被害人武某陈述:2014年3月20日晚上8点30分左右,我驾驶晋A×××××号出租车在小店区康宁街与真武路交叉口拉了两名陌生男子,一名男子在副驾驶,一名男子在后排。他们让我去大村。到了大村之后,副驾驶上的男子下车,一会他又回到车上,向我借钱,我说没钱。他们又让我开车到邮政储蓄取钱,但是没有找到邮政储蓄。他们让我停车,向我借380元。我说没钱,他们说把手机押给我,我还是不借,这时他们就下车了,后排男子绕到副驾驶位置开始拔我的钥匙,副驾驶男子绕到驾驶门拉开门,用手打我脖颈处。拔钥匙的男子也绕到我这边,他们就开始打我。我按了车载GPS报警按钮。副驾驶男子说不拿钱就用刀捅我。我害怕了,就给了他们380元,他们上车之后让我开车到大村。到了之后副驾驶男子下车,过了一会又回来,他们让我开车继续走。在车上他们吸食了毒品。之后他们指挥我驾驶到晋中市的一个村子,他们又向我借200元,我由于害怕就把车上的零钱195元交给他们。他们让我开车到榆次市区,到了之后他们就下车走了。他们下车后让我等着说是借钱给我,我等了十几分钟没等上。之后榆次和太原的公安就找到我,并带我在周围找两个人,一直没有找到。5、辨认笔录:经孙有根辨认陈某就是2014年3月份和他一起抢劫出租车司机的,牛帅就是2013年12月份和他一起抢劫的人。经陈某辨认,孙有根就是和他一起向出租车司机借钱的男子。经程某辨认,牛帅是2013年12月2日对其抢劫时坐在后排上的人,孙有根是抢劫时坐在副驾驶的人。6、被害人武某伤情照片。7、被告人孙有根、陈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8、被告人孙有根、陈某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2002)并刑终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2006)并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被告人孙有根2002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2年12月28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12月6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6月4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直属二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陈某2007年2月1日因犯销售赃物罪被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3年4月24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6月4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直属二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9、抓获经过:2014年6月4日11时许,侦查人员在山西省戒毒所内将孙有根抓获,经过突审,孙有根交代了同案犯陈某,侦查人员于当天下午3时许在小店区南格村将陈某抓获。10、晋A×××××出租车2013年12月2日00:15-02:30行驶轨迹,在此期间该车经过大运公路、昌盛街、通达西街、晋源村、晋源西街、新晋祠路、晋源新城街、通达西街、昌盛街、昌盛街人民北路口停车。晋A×××××号出租车2014年3月20日19:30-23:00行驶轨迹,从20:30至23:00,该车经过G208国道与太长高速交叉处停车重载,经过北六堡在北六堡停车,之后经过会通路、安宁街新建北路口、堡新街、新建北路,在安宁街新建北路口停车。11、太原市公安局直属二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2014年6月3日,在侦查人员抓获孙有根之后,当天下午15时许,孙有根打电话将陈某约至南格村,协助公安机关将陈某抓获。12、牛帅在逃人员登记表。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有根伙同牛帅(在逃)或者伙同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乘坐出租车的过程中,以借款为名,对出租车司机程某、武某实施暴力,并对其进行威胁,当场劫取其财物。被告人孙有根伙同牛帅(在逃)劫取被害人程某人民币400元,被告人孙有根伙同被告人陈某分两次共劫取被害人武某575元。被告人孙有根、陈某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结合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实,被告人孙有根、陈某为筹集毒资而进行抢劫,且将抢劫的钱款用于购买毒品,对于二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有根、陈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有根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陈某,构成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有根、陈某辩称其是向被害人借款,不是抢劫。经查,结合被告人庭前供述、被害人陈述、车辆行驶轨迹证实,被告人孙有根分别伙同牛帅、陈某在乘坐出租车时对被害人进行抢劫,被告人无正当理由当庭翻供,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孙有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三、由原侦查机关继续追缴赃款975元,发还各被害人。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有根、陈某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孙有根的上诉理由是: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两次均是因毒瘾发作向出租车司机借款,没有抢劫的主观意识。2、量刑过重。我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请法院从轻判处。上诉人孙有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但量刑偏重。被告人及其亲属愿意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法院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定罪不准确,上诉人没有抢劫的预谋,由于毒瘾发作不能自控,但仍以手机抵押向出租车司机借钱。量刑过重。请法院从轻判处。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有根伙同牛帅(在逃)或者伙同上诉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乘坐出租车的过程中,以借款为名,对出租车司机实施暴力并对其进行威胁,当场劫取其财物。上诉人孙有根抢劫两次,抢劫金额975元;上诉人陈某抢劫一次,抢劫金额575元。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孙有根、陈某为筹集毒资而进行抢劫,且将抢劫的钱款用于购买毒品,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孙有根、陈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孙有根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陈某,构成立功,依法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孙有根提出其“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两次均是因毒瘾发作向出租车司机借款,没有抢劫的主观意识”和上诉人陈某提出其“一审判决定罪不准确,上诉人没有抢劫的预谋,由于毒瘾发作不能自控,但仍以手机抵押向出租车司机借钱”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被害人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孙有根分别伙同牛帅、上诉人陈某在乘坐出租车时抢劫的犯罪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孙有根提出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已依法认定其具有立功情节并从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孙有根及其辩护人、上诉人陈某提出“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已在量刑时充分考虑到二上诉人有前科劣迹,系为筹集毒资进行抢劫且将抢劫所得购买毒品,上诉人孙有根构成立功等情节对其依法予以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孙有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及其亲属愿意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并未实际退赔。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裴宪武代理审判员  李 哲代理审判员  黄正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郭丽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