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中民四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李九正与一松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一松科技有限公司,李九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民四终字第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一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富桥路***号。法定代表人孙亦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玉栋,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楠,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九正,农民。上诉人一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松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14)沾商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一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楠、被上诉人李九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李九正于2014年2月24日以预定肥料、地膜、种子为名借给一松公司人民币70000元,约定优惠方式为半年1.0分/月、一年1.3分/月,一松公司向李九正出具了产品收款单,加盖了一松公司印章。此外产品收款单特别提示载明顾客交款后如感到政策不合适,可不再定产品,公司将随时退款。截至目前,李九正未收到一松公司的任何产品及退款。原审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一松公司给李九正出具的虽为产品收款单,但未提供其向李九正交付肥料、地膜、种子等产品的证据,因此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涉案产品收款单虽名为预订产品,但实为借款,李九正与一松公司之间的纠纷属借贷纠纷,而非一松公司辩称的买卖合同纠纷。在本案中,双方关于优惠方式“半年1.0分/月、一年1.3分/月”的约定,应认定为借款的利率,且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因此李九正要求一松公司返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借款期限未超一年,所以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一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九正现金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自2014年2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75元由被告一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一松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将附优惠条件的买卖合同预付款关系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特别是将附条件的优惠措施认定为借款利息,致使判决错误。从被上诉人提交的产品收款单载明的内容充分说明,本案系附优惠条件的买卖合同预付款关系,优惠条件只有达到生效条件才能适用,本案中李九正并没有订购产品,因此不能享受优惠。原审以优惠条件计算利息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费由李九正承担。被上诉人李九正辩称,我不种地也不卖化肥,根本没有上诉人所说的优惠,只是单纯的借贷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一松公司给李九正出具的产品收款单载明的特别提示第2条为:“自交款之日开始按约定优惠方式享受折价优惠。”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案的法律关系属民间借贷关系还是买卖合同关系。一松公司上诉称,该案属买卖合同关系,原审将附条件的优惠措施认定为借款利息错误。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李九正于2014年2月24日将7万元交于一松公司后,一松公司并未提供肥料、种子、地膜等产品,且涉案收款单特别提示第2条注明:“自交款之日开始按约定优惠方式享受折价优惠”。该收款单写明的优惠方式为“半年1.0分/月、一年1.3分/月”,一松公司称优惠条件只有达到生效条件即顾客订购产品时才能适用,该主张与其收款单的特别提示相矛盾。因此原审将该案法律关系确定为民间借贷并支持涉案借款相应利息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一松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一松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万旺审 判 员 张树民代理审判员 代海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寒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