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延泉与邢昭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187号原告李延泉,男,生于1972年7月21日,汉族,济南市泺源学校教师,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吴惠霞,济南历下甸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邢昭贵,男,生于1981年10月19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李延泉,与被告邢昭贵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李延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惠霞,被告邢昭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延泉诉称,2013年8月1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口头约定月息3分,期限1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及自2013年8月12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分4厘计算。被告邢昭贵辩称,借款属实,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由担保人张吉安使用,不同意偿还借款本金,不同意偿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张吉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名,其中载明:兹有本人邢昭贵于2013年8月12日向李延泉借款80000元进行资金周转,期间不计利息,本人承诺于2014年8月12日前归还。如借款人未按时归还,出借人有权处理借款人名下的财产用于偿还借款(如借款人无力偿还,由担保人代为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引起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双方约定利息是月息3分,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称该笔借款已交由张吉安使用,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事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应对本次纠纷的形成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期限内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昭贵偿还原告李延泉借款8万元。二、被告邢昭贵支付原告李延泉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限被告邢昭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 进审 判 员 陈学军人民陪审员 曲歆祎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马秀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