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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富民初字第2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亚与闻雪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闻雪伍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民初字第2216号原告:王亚。委托代理人:金科科,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闻雪伍。委托代理人:孙炳,浙江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亚为与被告闻雪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红盛于2014年12月15日、2015年5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上半年,被告雇佣原告到其经营的位于富阳市(现为富阳区)常安镇大田村的作坊上班。2011年8月26日,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不幸被烫伤。2013年2月20日,原告为与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1月27日,法院作出(2013)杭富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查清了案情,并判令被告承担全部损失的70%。此次诉讼后,原告为继续治疗烫伤,在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四次,共44天。原告认为,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作业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对原告因从事雇佣活动而遭受人身损害存在重大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654.88元、护理费5365.80元(44天×121.9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44天×50元/天)、误工费65365.20元[(44天+15个月×30天+6周×7天)×121.95元/天]、住宿费1274元、交通费2379元,合计115238.88元中的70%即80667.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称其住宿费实际花费金额为200元,故要求将其诉请总金额调整为79934.32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3)杭富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2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被告应承担全部损失的70%的责任;2、门诊病历1份9页(复印件)、住院病历7页(6页加盖印章,其中1页未加盖印章),证明原告为继续治疗烫伤在医院治疗的情况;3、医疗费发票19份(包括门诊就诊卡4份、增值税发票2份、机打发票1份)、住院费用清单2份共6页,证明原告为继续治疗所花的医疗费;4、诊疗证明书18份,证明原告需休息536天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为治疗烫伤所花的交通费;6、住宿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为治疗烫伤花费住宿费200元。被告答辩称:对原告的受伤,被告坚持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的答辩意见,即被告认为原告受伤因其自身疾病癫痫发作而引起,被告在原告受伤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在原告受伤后被告与原告父亲及原告所在村领导在场的情况下就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双方就原告受伤的赔偿问题已解决,被告不应当再承担责任。法院最后判决被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认为该比例对被告的责任过重,被告也没有赔偿的经济能力,如本案法院仍判决被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请法庭考虑被告的赔偿比例。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医疗费有部分与原告所受伤无关,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2014年5月8日浙江省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记载,原告治疗的是胸壁疤痕10余年,和本次事故没有关系,因此被告要求对原告的医疗费与事故之间的关联性及用药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护理费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误工时间过长,要求进行司法鉴定,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过高,在上次庭审过程中被告主张原告的工资为每月1600元、1700元,原告自认是每月1900元,因此应最高按原告自认的工资计算误工费;住宿费由法庭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审核确定;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综上,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的受伤是其本身疾病引起的,被告在原告受伤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故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证据2,其中的门诊病历应提供原件,如能提供原件则对门诊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否则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在门诊病历的记录中有与本次事故无关的治疗的记录,因此对门诊病历的部分治疗和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证据3,同前述理由,对部分治疗费发票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不是医院开具的发票不予认可,对医疗费的合理性提出异议,同时要求通过鉴定确定因本次事故发生的费用。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要求进行司法鉴定。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是否因治疗所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由法庭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是否与原告治疗有关由法庭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审核确定。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就原告的误工时间、医疗费的合理性委托鉴定机关进行了鉴定,鉴定机关在鉴定后向本院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对该鉴定意见书,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该事故由原告本人所引起,责任应全部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前述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相关事实及责任承担已由生效判决所确认;证据2,原告事后已提交了病历原件,且医疗机构已作了补正;证据3,系原件,除三份分别由杭州远胜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新贵××之家大药房有限公司、杭州环龙贸易有限公司出具外,其余票据均系相关医疗机构出具,而该三份发票所载明的内容及金额分别为“医用套式弹力绷带150元”、“积雪苷片103.20元”、“疤痕贴250元”,经审核所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其中也有“积雪苷片”的内容,而“医用套式弹力绷带”等为配合治疗所用,且金额不大;证据4~6,均系原件;故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鉴定意见进行认定。对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后作出,双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故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1年7月初左右,被告雇佣原告(经原告本村村民王田木介绍)到被告位于常安镇大田村的一工地上做工,具体为分检金属材料。被告对该工地所经营的项目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经核准注册。2011年8月26日,在该工地烧饭的人员因故不能到场烧饭,故由原告代为烧饭。期间,烧菜用的热油泼洒在原告的脸面部,导致原告受伤。2、2013年2月20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570.88元、护理费4283.37元(39天×109.8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误工费23064.30元(210天×109.83元/天)、住宿费1274元、交通费3036元,合计7493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8000元,尚应赔偿469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案经审理,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其中70%的赔偿责任,并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杭富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763.19元、护理费428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误工费13300元(按1900元/月计算)、住宿费894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46190.56元中的70%,即32333.39元;2、被告所支付的鉴定费1120元,由原告负担120元;3、上述二项,再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800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4213.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3、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后的误工时间及所花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2015年3月9日,该所出具浙法司(2015)临鉴字第2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文审)意见书》,载明……(一)误工时限评定……本次评定的误工期限仅限于首次鉴定之后所发生的误工期限,酌情评定误工期限为120日;(二)关于医疗费用合理性审查:经审查,被鉴定人王亚伤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月3日、2014年7月15日~2014年7月22日住院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用于头颈部瘢痕整复术,未见明显不合理费用;其门诊费用亦用于瘢痕治疗,未发现明显不合理费用;其2014年3月4日、2014年5月8日电子病历记录经浙江省人民医院证明为电子病历模板误操作,导致前后病历内容不一致,并已予纠正;四、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亚伤后的误工期限评定为120日(限于2013年9月23日鉴定之后所发生的误工期限);其伤后医疗费用中未发现明显不合理费用。审理中,原告要求将其诉讼请求中的误工时间调整为120天,其余不变。本院认为: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作业过程中受伤以及此前已判决确定由被告承担其中70%责任的事实清楚,被告辩称该损害系原告本身癫痫发作所致以及王贵升代表原告与被告所达成的协议不能拘束于原告的问题,已在前一案件中进行评述,故在本案中不再赘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中70%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医疗费,虽在病历等中有“胸壁疤痕10余年”的记载内容,但该内容在鉴定过程中,经相关医院证明系“误操作”所致,并已据实调整,经鉴定审核,并未发现明显不合理的费用,故根据相关票据累计计算为38806.88元,原告要求按38654.88元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护理费536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被告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误工费,其中的误工时间,原告已按鉴定意见调整为120天,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故据此予以确认;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虽然在前一个案件中,本院以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收入1900元/月计算,但原告已离开原工作岗位多年,故对其主张按121.95元/天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与此相对应的对被告要求按1900元/月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该笔费用为120天×121.95元/天=”14”634元;住宿费200元,为原告从淳安到杭州治疗等的合理支出,故按票据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时间、地点等,酌情确定1500元;以上合计62554.6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闻雪伍赔偿原告王亚医疗费38654.88元、护理费536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误工费14634元、住宿费2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62554.68元中的70%,即43788.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6元(缓交),减半收取693元,由原告王亚负担13元,被告闻雪伍负担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傅红盛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陈水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