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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公民二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杨家民与被告杜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家民,杜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二初字第82号原告杨家民,男,现住公主岭市。被告杜秋,男,现住公主岭市。原告杨家民诉被告杜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温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家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屯邻关系,2014年3月1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于2015年1月30日还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还款,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承诺于2015年1月30日还清。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6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杨家民借款6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杜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六份,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温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文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