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刑初字第00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江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刑初字第0029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男,198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2015年4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广兴镇太公山山庄旅馆,因感情问题与被害人单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对单某某进行殴打,并用木棒击打单某某胸部、肋部等处,造成单某某左右各一根肋骨骨折,身体多处受伤。当日4时许,经旅馆服务员报警,民警赶到现场阻止了江某某的打人行为并将被害人单某某送往医院治疗。2015年1月28日,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单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此,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单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现场照片及示意图、病历资料、常住人口信息表、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江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晋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梁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