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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莲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与马林英、徐阳军、孟祥红、徐超、罗春香、贾维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莲商初字第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住所地望奎县中央大街208号。企业负责人李士强,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董峰,男,该行职员,住望奎县四街。被告苏金龙,男,198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奎县。被告苏文超,男,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奎县。被告贾长亮,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奎县。被告李洪江,男,1957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奎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与被告苏金龙、苏文超、贾长亮、李洪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尊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委托代理人董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金龙、苏文超、贾长亮、李洪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诉称,苏金龙、苏文超、贾长亮、李洪江系同一联保小组成员,于2012年12月9日四被告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支行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并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互相承担联保责任在原告处贷款。苏金龙、苏文超、贾长亮各申请贷款40000元,李洪江申请贷款30000元,贷款止期均为2014年2月9日,贷款用途为买地、种地,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但苏金龙、苏文超、贾长亮贷款到期后并没有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工作人员数次上门催收,被告苏金龙、苏文超、贾长亮均称暂时无偿还能力为由拒不履行合同偿还原告贷款。现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苏金龙、苏文超、贾长亮偿还欠款及利息;要求四被告承担连保责任,并要求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苏金龙、苏文超、贾长亮、李洪江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拟证实:苏金龙、苏文超、贾长亮、李洪江为同一联保小组成员,连带承担还款义务;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借据。拟证实:被告苏金龙、苏文超、贾长亮与原告的借款事实。被告苏金龙、苏文超、贾长亮、李洪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进行了举证、质证,经综合分析后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所以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依据上述审核,认定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苏金龙、苏文超、贾长亮、李洪江系同一联保小组成员,于2012年12月9日四被告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支行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并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互相承担联保责任在原告处贷款。苏金龙、苏文超、贾长亮各申请贷款40000元,李洪江申请贷款30000元,贷款止期均为2014年2月9日,贷款用途为买地、种地,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但苏金龙、苏文超、贾长亮贷款到期后并没有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工作人员数次上门催收,被告苏金龙、苏文超、贾长亮均称暂时无偿还能力为由拒不履行合同偿还原告贷款。现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苏金龙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9999.98元及利息12514.84元,合计52514.82元;要求被告苏文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9999.98元及利息12514.84元,合52514.82元;要求被告贾长亮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681.14元及利息4124.08元,合计18805.22元。同时要求被告李洪江承担联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与被告苏金龙、苏文超、贾长亮、李洪江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苏金龙、苏文超、贾长亮应按照合同规定如期偿还借款,现被告苏金龙、苏文超、贾长亮逾期未偿还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被告李洪江为苏金龙、苏文超、贾长亮贷款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四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合理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金龙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贷款本金39999.98元及利息12514.84元,合计52514.82元;被告苏文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贷款本金39999.98元及利息2514.84元,合计52514.82元;被告贾长亮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贷款本金14681.14元及利息4124.08元,合计18805.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李洪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389元由被告苏金龙、苏文超、贾长亮、李洪江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员  张尊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林春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