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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民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肖淑萍,XX会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783号原告肖某某,住吉林省榆树市。被告朱某某,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现下落不明。原告肖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子朱俊荣,现年20岁;长女朱小艳,现年23岁(二级残),患有先天性小儿脑瘫。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有两间草房、共同债务70000.00万元。2010年10月16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朱小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朱小艳独立生活时止;3.共同财产位于榆树市泗河镇泗河村8组的两间草房归原告所有;4.共同债务70000.00元由人民法院依法分割。被告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1月未经登记即同居生活,后于1992年7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子朱俊荣(1995年5月9日生),已独立生活;长女朱小艳(1992年10月10日生,二级残)。2010年10月16日因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现被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期间,朱小艳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四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达破裂程度,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孩朱小艳的抚养问题,在原、被告分居期间,身体残疾的朱小艳一直随原告生活,而被告又下落不明,故朱小艳应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被告每月支付朱小艳子女抚养费人民币500.00元。关于原告提出的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依法分割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朱小艳由原告抚养,被告朱某某自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朱小艳子女抚养费人民币50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当年抚养费;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建飞代理审判员  杨 海人民陪审员  刘 影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树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