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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一初字第01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王某与沙某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1176号原告:王某,女,1990年出生。被告:沙某甲,男,1986年出生。原告王某与被告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沙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2月,原被告在张家港打工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12年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5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沙某乙。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未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导致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吵打。原告为躲避被告的家庭暴力,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沙俊杰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丰田小车一辆平均分割。被告沙某甲未有到庭,但辩称: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原被告在张家港打工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12年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5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沙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期因生活琐事双方经常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感情基础。双方产生矛盾系因生活琐事所致,并没有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考察原被告婚姻关系现状,以判决不准予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杨维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