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尧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王忠与临汾市博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文清、薛宇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临汾市博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文清,薛宇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尧民初字第447号原告王忠,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卫斌,山西晋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汾市博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清,公司董事长。被告王文清,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薛宇红,女,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忠与被告临汾市博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文清、薛宇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委托代理人孙卫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临汾市博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文清、薛宇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忠诉称:2013年4月11日被告临汾市博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尧都区南洪家楼向原告借款50万元整,约定借款月息2分。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时被告王文清以个人名义与其妻子即被告薛宇红自愿为该笔借款本金和利息及逾期支付本金和利息的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该借款已到期,被告临汾市博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拒不偿还原告本金50万元,自2014年8月至今未支付原告利息。二被告王文清、薛宇红也未按承诺书支付原告本金、利息和逾期支付本金和利息的违约金。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临汾市博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按承诺支付原告违约金,被告王文清、薛宇红对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偿还责任;2、本案的保全费、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王忠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承诺书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单一份。被告临汾市博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文清、薛宇红均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临汾市博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4月11日向原告王忠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0‰(即月息2分),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王文清、被告薛宇红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临汾市博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后按每月2分的利息支付原告50万元借款利息至2014年8月11日。审理中,被告临汾市博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文清、薛宇红均未到庭。放弃其诉讼的权利,法庭调解过程中,被告对借原告款及担保还款一节无有异议,但双方就还款期间未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临汾市博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4月11日借原告王忠50万元整,月息2分,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被告王文清、被告薛宇红自愿对被告临汾市博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承诺书,转款凭证等证据佐证,应予认定。原告主张请求被告临汾市博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还款的本金和利息的违约金,无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诉讼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汾市博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忠借款本金50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4年8月11日起起至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计算。二、被告王文清、被告薛宇红对被告临汾市博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2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振业人民陪审员 乔爱花人民陪审员 梁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