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6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郭秀英诉郭建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1,郭×2,郭×3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6347号原告郭×1,女,1958年8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柴可,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2,男,1956年1月28日出生。被告郭×3,男,1930年7月16日出生。原告郭×1与被告郭×2、郭×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昕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1及其委托代理人柴可,被告郭×2、郭×3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1诉称,续x与郭×3是夫妻。我与郭×2是二人的子女。续x于2013年6月17日因病去世,其遗产有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新街口外大街19号x号楼x门202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一套与人民币存款及利息158290.16元。我是续x的继承人,享有继承权,因此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确认我对涉案房屋继承后占有六分之一的份额;判令我继承续x名下存款及利息26381.7元。本案诉讼费由郭×2、郭×3承担。被告郭×2辩称,涉案房屋登记在我父亲名下,我母亲在世时说过涉案房屋是给他们的孙子郭楠的,所以1996年房改时我母亲让我出钱21200元买下了该房屋。但因为政策原因产权人是我父亲。郭×1谎称我母亲生前答应给她五万元,于是在2014年8月29日骗取我父亲五万元。2014年11月20日又从我父亲手里拿走2000元。郭×1要求继承六分之一房产份额的请求请法院调查清楚。被告郭×3辩称,涉案房屋是郭×21996年3月份出钱购买的。郭×1要求继承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我同意向她支付相应的折价款,但是不同意分割房产份额。但是我现在没有钱。我占有涉案房屋六分之四的份额,我的意见是赠与我的孙子郭楠,请求法庭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郭×1在2014年8月29日骗取了我五万块钱,2014年11月20日又从我手里骗走2000元。经审理查明,续x与郭×3系夫妻。二人生育一子一女,即郭×2、郭×1。续x于2013年6月17日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涉案房屋系续x与郭×3的共同财产,于2006年8月8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郭×3名下。续x在中国工商银行有定期存单三张,其中账号为×××*的存单载明:金额2万元,存期6个月,2013年9月22日到期,到期不约转,到期利息305元;账号为×××*的存单载明:金额5万元,存期36个月,2010年9月19日到期,到期约转存期36个月,到期利息共计15660元;账号为×××*的存单载明:金额5.3万元,存期36个月,2010年4月24日到期,到期约转存期36个月,到期利息共计12592.8元。庭审中郭×3表示同意给郭×2相应房产份额但不同意给郭×1相应房产份额,可以给郭×1折价款,但其没有能力支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郭×1提供的死亡医学证明等证据,郭×2提供的购房款收据、郭×3提供的房产证、工商银行存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其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的遗产。本案中,涉案房屋与续x在北京工商银行的定期存款及相应利息,均系郭×3与续x的共同财产,其中属于续x所有的一半,应当作为续x的遗产。续x生前无遗嘱,故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处理,由其法定继承人郭×3、郭×2、郭×1共同继承。关于本案所涉房屋的分割,考虑郭×3年事已高,且其明确表示没有支付能力,故本院采取确认房屋份额的方式予以分割。关于续x名下存款及相应利息,本院酌情判定归郭×3所有,郭×3向郭×2、郭×1支付相应折价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新街口外大街十九号x号楼x门二〇二室房屋归郭×3、郭×2、郭×1按份共有,其中郭×3享有该房屋三分之二的产权份额,郭×2、郭×1各项有该房屋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二、续x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定期存款本金人民币十二万三千元及相应利息归郭×3所有。三、郭×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郭×1折价款人民币二万五千二百五十九元六角。四、郭×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郭×2折价款人民币二万五千二百五十九元六角。如果郭×3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零三十三元(郭×1已预交),由郭×1负担二千一百七十二元,已交纳,由郭×2负担二千一百七十二元,由郭×3负担八千六百八十九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二万六千零六十六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孟昕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徐 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