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行审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诸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刘烛林、黄艺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诸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刘烛林,黄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绍诸行审字第122号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袁岳军。被执行人刘烛林。被执行人黄艺。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诸计生征字(2014)第01-0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4月9日作出诸计生征字(2014)第01-0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该征收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刘烛林、黄艺于2007年4月16日在苏州市相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2月2日在红十字医院生育一个男孩,后又于2014年1月16日在诸暨市中心医院生育一个男孩。诸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认为被执行人刘烛林、黄艺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构成违法生育,属多生一胎。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刘烛林、黄艺征收社会抚养费155610元。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4月9日向被执行人刘烛林、黄艺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后,于2014年4月11日缴纳社会抚养费55610元,申请执行人批准了被执行人刘烛林、黄艺对尚欠的社会抚养费100000元的分期缴纳申请,但被执行人未按期缴纳首期社会抚养费,且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应缴纳的首期社会抚养费50000元予以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现因被执行人刘烛林、黄艺未自觉履行义务,对于诸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诸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诸计生征字(2014)第01-0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确定的分期缴纳的首期社会抚养费500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行审判员 冯少亮审判员 王圣裕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张耀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