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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章尚睿与曹金华、余明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尚睿,曹金华,余明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黄振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737号原告章尚睿。法定代理人李春芳,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易建军,宜都市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曹金华。委托代理人杨保国,宜都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余明冬。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隆康路35号。负责人张小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黄振武。原告章尚睿诉被告余明冬、曹金华、黄振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尚睿法定代理人李春芳及委托代理人易建军,被告余明冬、黄振武、被告曹金华委托代理人杨保国、被告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余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尚睿诉称,2014年2月12日,被告黄振武驾驶大阳牌48QT型轻便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章尚睿)从枝城大道横过254省道时,与被告余明冬驾驶的号牌为鄂EV1C**的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章尚睿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宜都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两次,共住院45天,支出医疗费26900.73元,其中被告余明冬垫付15000元。2014年12月24日,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明冬负事故次要责任,黄振武负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44614元;2、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6015.2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3、司法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余明冬、曹金华、黄振武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具体赔偿明细如下:医药费2690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天×30元/天=1350元、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护理费:120天×114元/天=13680元、残疾赔偿金:8867元/年×20年×10%=1773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00元。原告章尚睿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12月24日,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原件一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的事情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余明冬负次要责任,黄振武负主要责任;2、被告余明冬的驾驶证及其驾驶车辆鄂EV1C**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余明冬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其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曹金华,二人均是本案被告主体;3、车辆鄂EV1C**在被告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辆鄂EV1C**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的损失;4、宜都市中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及出院卡、手术记录原件各二份及检查报告单八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是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依据;5、住院费发票原件四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26900.73元;6、交通费发票原件两份,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00元;7、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8、2014年12月30日,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时间120天、营养时限90天;9、宜都市天方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发放明细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章军护理,是计算护理费的依据。被告曹金华辩称,第一,对交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二,余明冬与曹金华系夫妻关系,余明冬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鄂EV1C**年审合格,该车于2013年3月29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时间在保险有效期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第三,事故发生后,被告余明冬给原告垫付医药费15000元,应该由保险公司返还。被告曹金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余明冬辩称,同意被告曹金华的答辩意见。被告余明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辩称,第一,对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无异议;第二,关于赔偿明细:医疗费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出医保的项目进行审核,在交强险内赔付完毕后,再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责任比例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按20元/天计算;营养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无异议;护理费标准过高,不认可;交通费按照实际产生的费用进行认定;精神抚慰金请法庭酌情认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黄振武称无答辩意见。被告黄振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认为,对证据1、3、4、8均无异议;证据2,要求核对原件;证据5中,编号为785393932、0329692584的医药费发票上姓名有误,不予认可,其他的两张发票没有异议;证据6,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7,没有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证据9,没有提供劳动合同,证据不充分。被告曹金华、余明冬质证后表示均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黄振武质证后表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3、4、8,四被告均不持异议,该四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法定机构发放的驾驶资格和车辆上路行驶资格的证件,经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编号为785393932、0329692584的医药费发票上的姓名经医院更正,可以证实确系原告住院治疗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其他票据四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该组交通费发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确有交通费支出,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证据7,系正规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该份证明无出具人和单位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住院期间由章军护理,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16时50分许,原告章尚睿乘坐被告黄振武驾驶的大阳牌48QT型轻便两轮摩托车从枝城大道横过254省道时,与沿254省道由陆城往枝城方向行驶的被告余明冬驾驶的号牌为鄂EV1C**的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及黄振武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明冬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黄振武负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宜都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34天(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3月18日),支出放射费96元、医疗费21927.34元。出院诊断为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右第五蹠骨骨折、I级脑外伤(脑震荡、软组织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定期(一月)复查右股骨中下段及右第五蹠骨X片、头颅CT;行右下肢功能锻炼;全休三月;半年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取内固定物,不适随诊。2014年4月23日,原告前往医院复查,支出治疗费118元。2014年8月2日,原告再次被送往宜都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行右股骨中下段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11天(2014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13日),支出医疗费4855.39元。出院医嘱:一周后来院复查右股骨X片、切口拆线;全休一月;行右下肢功能锻炼,不适随诊。2014年12月30日,经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章尚睿车祸致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临床治愈遗留双下肢不等长(相差2cm),评定伤残等级十级,护理时间120天,营养时限9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余明冬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5000元。另查明,被告余明冬与曹金华系夫妻关系,被告余明冬驾驶的号牌为鄂EV1C**的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曹金华,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9日0时至2014年3月28日24时,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3日0时至2014年4月12日24时,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该得到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损失的确定及赔偿责任的承担。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可主张的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26996.73元[96元+21927.34元+118元+4855.39元],原告主张26900.73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可参照宜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按照《宜都市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按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350元[30元/天×45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四被告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护理费标准可参照湖北省2014年度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均工资26008元/年的标准折算为71.25元/天,护理时间,因原告出院时尚未痊愈,护理时间可按鉴定意见120天计算,故护理费为8550元[71.25元/天×120天];5、残疾赔偿金17734元,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20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年纪尚幼即构成残疾,对其本人及家人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故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8、鉴定费1400元。综上,原告总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60934.73元。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被告余明冬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虽为被告曹金华,但曹金华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余明冬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被告余明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黄振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考虑二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余明冬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被告黄振武承担70%的责任。对于被告黄振武应当承担的损失部分,原告表示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准许。应由被告余明冬承担的损失,因其驾驶的车辆鄂EV1C**在被告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费用29484元(含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不含鉴定费),合计39484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21450.73元(60934.73元-39484元],按照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鉴定费1400元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应予扣除,余下损失20050.73元(21450.73元-140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按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6015.22元。鉴定费1400元,应由被告余明冬按其责任比例赔偿30%,即420元。被告余明冬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可由被告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其本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章尚睿各项损失30499.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支付至宜都市人民法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计财股;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都市名都街支行;账号:10×××01);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余明冬8984.78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余明冬6015.22元,合计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支付至宜都市人民法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计财股;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都市名都街支行;账号:10×××01);三、被告余明冬赔偿原告章尚睿鉴定费4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章尚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7元,由被告余明冬承担47元,被告黄振武承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啸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