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齐某某诉被告耿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耿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90号原告齐某某。被告耿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红超,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代表人:王冠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伟伟,该公司员工。原告齐某某诉被告耿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伟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委托代理人康滨、被告耿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红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某诉称,2014年4月23日6时40分许,被告耿某某驾驶长安牌冀FNE2**号小型轿车,沿顺平县王各庄村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王各庄村南环十字路口时,与沿王各庄村南环由西向东行驶的齐某某驾驶已经强制报废的冀FNA0**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齐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齐某某被送往顺平县医院治疗174天,经诊断,造成原告额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肺部挫伤、腰2椎体右侧横骨骨折、右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侧胫腓骨远端开放性鼓骨折、左手小指骨折、右胸2、3、4、5肋骨折、左侧第10肋骨骨折。经鉴定原告伤情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耿某某辩称,耿某某驾驶长安牌冀FNE2**牌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保险条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事故处理期间被告耿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5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诉请的合法合理损失,超出限额部分不予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6时40分许,被告耿某某驾驶长安牌冀FNE2**牌号小型轿车,沿顺平县王各庄村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王各庄村南环十字路口时,与沿王各庄村南环由西向东行驶的齐某某驾驶冀FNA0**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齐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事故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齐某某被送往顺平县医院治疗174天。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额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肺部挫伤、腰2椎体右侧横骨骨折、右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侧胫腓骨远端开放性鼓骨折、左手小指骨折、右胸2、3、4、5肋骨骨折、左侧第10肋骨骨折。原告伤情经鉴定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并鉴定休息期210日,营养期80日,护理期120日。原告支付医疗费34035元(其中被告耿某某垫付医疗费30500元),鉴定费1995元。原告为住院及出院产生交通费20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系保定市城市之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500元,自2013年4月至事发期间原告在该公司内居住。原告住院期间由哥哥齐春来护理,齐春来系保定茂森电缆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4500元,护理原告期间工资停发。被告耿某某驾驶的长安牌冀FNE2**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顺平县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定市城市之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和保定茂森电缆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交通费票据等予以证实。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以下损失:1、医疗费34035元。2、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为96564元。3、护理费,护理人员原告齐某某的哥哥齐春来日工资为150元,经鉴定护理期为120天,共计18000元。4、误工费依据原告日工资110元,休息期210天,按50%计算为115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74天,每天100元,承担50%事故责任计算,为8700元。6、营养费按营养期80天,每天50元承担50%事故责任计算为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10000元。8、交通费200元。9、鉴定费1995元。以上各项共计175762元,由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伤残赔偿金9656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和护理费3436元等共110000元。在财产险限额内承担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95元由保险公司负担。以上合计175762元。被告耿某某承担医疗费24035元、护理费7282元、误工费11550元、营养费2000元,以上合计44867元,除去耿某某已垫付的30500元剩余1436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持有异议,认为原告经济损失应依据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被告耿某某对原告上述主张没有异议,经与原告齐某某经协商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耿某某一次性给付原告齐某某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7000元,其余双方互不追究。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耿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造成九级伤残,经认定原告齐某某与被告耿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因被告耿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相关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考数据》的相关数据,参考原告提供的相关费用票据,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范围及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34035元。2、伤残赔偿金:因原告工作及居住地处于城镇范围内,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96564元。3、护理费:护理人员原告齐某某的哥哥齐春来日工资为150元,经鉴定护理期为120天,共计18000元。4、误工费:依据原告日工资110元,休息期210天,承担50%计算为115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74天,每天100元,承担50%事故责任计算为8700元。6、营养费:按营养期80天,每天50元承担50%事故责任计算为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九级伤残确定10000元。8、交通费200元。9、鉴定费1995元。上述合计17576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伤残赔偿金9656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343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是为查明事故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鉴定费1995元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21995元。其余损失,鉴于被告耿某某就其赔偿数额和原告达成一致协议签署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齐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219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伟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何 梦 微信公众号“”